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原告 曾崇興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 律師

被告 洪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76,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經伊於112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未獲置理,伊再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尚積欠112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3日之租金142,194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及擇一依第455、767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該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復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每月應於1日前給付租金38,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78,000元予伊。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經伊於112年5月2日以甲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清,未獲置理,伊再於同年月24日以乙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甲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第23、第65至第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受之2個月押金後,已逾2個月,應認系爭租約於112年5月24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3、4條亦約定:「租金每月38,000元正,…」、「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見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積欠之租金142,1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76,000元後,應給付66,194元(計算式:142,194-76,000=66,194),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4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8,0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以3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6,194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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