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132號

原告 程天化

被告 程嫣

王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恐嚇等行為,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查被告二人戶籍地係分別為「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本案之管轄。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固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然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接到被告王魯祥來電云云,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明,自難認本院有特別管轄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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