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被告甲○○施用毒品,應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附卷為其唯一之論據。惟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完全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證人 邱敏郎 、 陳忠義 可證,爰請傳喚證人邱敏郎、陳忠義到庭作證,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九號裁定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延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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