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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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陳來祥 非訟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來卿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 陳來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來皇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來祥日前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平日所需
醫療費用及日常開銷,遂聲請處分陳來皇名下土地,並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95號受理在案,惟陳來皇雖於97年11月11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另以97年度監字第115號指定聲請人為陳來皇之監護人,然斯時並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而,為陳來皇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其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應無不合。
㈡又陳來皇之胞妹陳來卿、許陳來瑞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陳來皇之其餘兄弟姊妹亦具狀表示同意,故由 渠等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稱允當,並聲明:⑴指定陳來卿、許陳來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陳來皇負擔。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
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
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
3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兄陳來皇於97年11月11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來祥主張其弟陳來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97年度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監字第11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之監護人即聲請人陳來祥 陳明 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妹陳來卿、許陳來瑞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陳來卿及許陳來瑞亦到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105年11月
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之兄弟姊妹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陳來卿、許陳來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來皇之妹,對其財產狀況應甚為清楚,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來皇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