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量指定辯護人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附表二編號2「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就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丁○○則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乙案之徒刑部分於定應執行刑前之94年4月14日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實際僅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又為下開犯行:
(一)其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其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相互聯繫約定購買海洛因之地點後,丁○○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親自前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價格之海洛因,並當場向各該販賣對象收取毒品交易金額。
(二)其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後,丁○○即將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償提供予各該轉讓對象施用。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針筒內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經警於100年月10月19日上午6時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丁○○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之居所執行拘提,並在其同意下對其身體及該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其作為販賣海洛因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且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己○○、甲○○、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證人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頁),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甲○○、戊○○部分:又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己○○、甲○○、戊○○各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且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第3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甲○○均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於100年9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渠等施用等語,證人戊○○則曾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於同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17-18、24-25頁,〈下稱警A卷〉),當為證明被告涉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必要且不可或缺之證據資料,而證人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與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全然不符。本院審酌:⒈證人三人均係就被告100年9月23日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於同年10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嗣後各於101年6月27日(己○○、甲○○)、101年7月25日(戊○○)方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前者極為接近案發之時,後者則逾9至10月,警詢時記憶應較審理時為清晰深刻;⒉其等接受警詢後,隨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前後所述得以互為補強或彈劾;⒊其等接受警方詢問時,均係經警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其等核對,乃本於客觀證據而為詢問;⒋甚且,其等於審理時到庭作證前,均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且其等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等接受交互詰問,以此證述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以觀,其等在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旋接受警詢,斯時係在無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等情境下所為之陳述,不但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等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從而,本院認證人三人於警詢供述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所言顯較嗣後審理時之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況。是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具備「必要性」及「特信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甲○○、戊○○、丙○○於偵查時之供述:
(一)證人甲○○、戊○○、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良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等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及再為調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庸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248、6767、6265、4422號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不爭執上揭證人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就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查未有顯示上揭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己○○部分:
1.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對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應具有證據能力。然證人己○○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則向本院供稱於偵查時係向檢察官陳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如偵查筆錄上所記載,係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致本案產生證人己○○於偵查時所述是否與筆錄記載相同之疑義。經辯護人主張聲請勘驗證人己○○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資釐清,惟卷內亦缺乏此部分光碟可供本院勘驗,從而,此部分即生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以及證人實際陳述內容與偵查筆錄不符時,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問題。
2.按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謂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38、60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關於訊問被告時原則應予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範,無非係欲透過此程序之踐行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暨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果係出於自由意思及與筆錄所載內容相符。再者,雖同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不符之部分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此項規定屬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情況,則於證人部分是否亦有適用,即非全無疑義,蓋何種採證過程所獲得之證據資料可逕認定為無證據能力,因攸關刑事訴訟多元目的之審度及抉擇,應以立法者明定為限,職司審判之司法者並不宜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藉以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是以,本案證人己○○於偵查時之證述,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應以權衡方式加以審認,合先敘明。
3.查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雖供稱偵查筆錄內容不符其當時之真意,然並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徵以其於偵查時受訊問前,檢察官已有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並命其具結,證人己○○亦在結文上簽名等情,應可推認該次訊問係在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供述之外部環境未有客觀上不可信之情形。況經本院就卷內缺乏證人己○○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影音光碟可供勘驗一事詢問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意見時,其等俱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64-75頁),可認其等並不欲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疑慮,是被告於本案中之程序保障應已充足。參以本案被告所涉犯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證人己○○於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是經本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益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證人己○○於偵查時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揭證人之審判外陳述,已為證據能力有無之敘明外,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其他供述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經警執行拘提被告之過程中,經被告同意後搜索所扣得,均非違法取得,殆無疑義,是皆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戊○○之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之犯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有自白犯罪,而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之自白,俱未顯示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均屬適當,亦均得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訊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100年
11月1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頁〈下稱警B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54號偵查卷第18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一第23、176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且查:
(一)被告係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6時39分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送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1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願受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0-12頁),復有斜削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並屬實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1次,業由證人丙○○於偵查時之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51-2、51-3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且屬實情。
(三)綜上,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丙○○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己○○、甲○○,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戊○○等犯行,辯稱:伊與己○○、甲○○兩人均係在講完電話後,先約在 朴子 橋統一超商,再一起去朴子東石國中附近的公園,向不定時會前來該處詢問是否欲購買毒品,綽號「阿明」之男子買毒品;至於戊○○當天是海洛因放在伊住處之桌上,其藥癮發作自己拿去用,伊有阻止,但戊○○不聽,伊想說不是伊提供的應該沒關係云云。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部分:
1.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23日19時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係約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朴子大橋過來的統一超商前交易毒品海洛因,伊當時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毒品海洛因;當時是被告本人將毒品交給伊,伊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警A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其並於偵查時結稱:伊向被告買過1次毒品,就是100年9月23日這1天,伊買500元海洛因,在朴子橋頭的統一超商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己○○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交易500元之毒品海洛因;況考諸證人己○○於警詢、偵查陳述完畢時,均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真實性或有無意見補充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可認其確為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已充分理解其供述中指證被告之效果;另證人己○○於偵查時,在未經檢察官轉為證人身分受訊前,即尚無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已陳稱有向被告買過毒品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而經轉為證人身分時,亦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供述,是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當可認定。
2.其次,關於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13頁),內容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9月23日19時1分許,A為被告,B為證
人己○○】
A:鬥陣仔,吃飽沒。
B:怎吃的下,在等我老闆說要拿錢給我,我叫他無論如何要給我,他說要晚一點,他要先跟人拿給我。
A:如拿有看要不要來泡茶。
B:看有辦法先給我那個...。
A:他如拿給你要過來再過來。
B:有辦法先拜託一下。
A:這個不可以有差錯的。
B:不會有差錯的,他一定要拿給我,最少也要拿1、2千給我。
A:你這麼說我也很想跟你幫忙,問題是你到時候又有變卦。
B:不會啦,我敢這樣跟你講,就是可能不會我才敢這樣跟你講。
A:我會怕。
B:確定的。
A:你不要讓我漏氣呢。
B:不會啦
A:好。經細繹上揭譯文之對話脈絡,顯示證人己○○先向被告表示需晚一點才能跟其老闆拿到錢,且其續向被告表示「看有辦法先給我那個....」、「有辦法先拜託一下」等語,已然彰顯其有求於被告,反觀被告則係以直接明示或間接委婉之方式,要求證人己○○拿到錢後再行前來等情,足徵雙方係就某項物品之買賣進行談論,且被告不欲證人己○○先以賒帳方式而為交易,要求證人己○○前來時需攜帶金錢。準此,雖雙方未論及交易之標的為何,然譯文內容係關於買賣之言談,應無疑義。此外,證人己○○於100年11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於101年2月22日由本院裁定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則證人己○○於100年11月18日之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足認定。是證人己○○證稱於上開譯文之該通電話結束後,雙方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500元海洛因乙節,既有上開事證可供佐證及相互補強,更可遽信。
3.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0年9月23日伊曾透過被告一起去買過一次海洛因,係工地同事跟被告有熟識,被告帶伊一起去,當天伊購買500元之毒品,係在朴子橋頭跟藥頭買,賣毒品的人來,伊跟被告直接拿錢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惟查:證人己○○既陳稱只透過被告買過一次海洛因,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各自出資,向前來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之藥頭購買,然其所陳述之上開情節,就二人係在何處向藥頭購買之部分,竟與被告辯稱之合資購買情節迥異,是證人及被告俱稱附表一編號1該次係合資購買乙節,礙難憑採。另證人於本院時經訊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則證稱:100年9月
23日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係要向伊要錢,伊不認識被告,係同事幫伊詢問被告後,被告借4千元給伊的同事,該名同事才將錢拿給伊,100年9月23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然依證人己○○所述,其與被告間顯無交情,其倘若確有透過同事向被告借錢,則衡之常情,被告事後欲催還借款,理當向較為熟識且當初出面借錢之該名同事催討,豈有自行撥打電話予先前未曾謀面之證人己○○之理?又被告於上揭譯文中之首句對話,即向證人稱:「鬥陣仔,吃飽沒。」,而「鬥陣仔」(臺語)一詞,顯非未熟識或未曾謀面之人會稱呼彼此之語,在在顯示證人己○○欲行陳稱譯文內容係關於金錢借貸,與交易毒品無關,核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甚且,證人己○○於本院時更異前詞,改稱與被告間係合資購買云云,既經本院認定應為臨訟虛構之詞,則證人己○○向本院陳稱:偵訊時伊就是向檢察官說合資購買,不是向被告購買,然檢察官不予理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即非可信,併予敘明。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23日7時32分許及8時2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係約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旁的統一超商交易毒品海洛因,以500元購買1小 包海洛 因;另於100年9月24日8時23分許與被告通話,係因9月23日向被告購買500元海洛因所欠的錢,被告向伊催錢等語(見警A卷第25頁背面)。其並於偵查時結稱:100年9月23日伊向被告買200元海洛因(證人甲○○之購買金額,本院認定係200元,詳下說明),在朴子橋下的統一超商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甲○○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交易毒品海洛因;況考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陳述完畢時,均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真實性或有無意見補充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可認其確為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已充分理解其供述中指證被告之效果;另證人甲○○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供述,且除附表一編號2本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外,其甚且在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喚其記憶之狀況下,另結證稱尚有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80頁),倘被告並非其毒品來源之一,證人甲○○要無可能如此指證,從而,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極高,當可認定。
2.再者,關於卷附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其等間於100年9月23、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A卷第28頁),內容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9月23日7時32分許,A為被告,B為證
人甲○○】
A:你等一下到7-11那裡打給我,我再出去。
B:好好。
A:你約多久。
B:再20分我就要去喝藥了。
A:好。【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9月23日8時22分許,A為被告,B為證
人甲○○】
B:喂,我在這裡。
A:好。
B:麻煩你。
A:馬上到。【通話開始時間為100年9月24日8時23分許,A為被告,B為證
人甲○○】
A: 吉仔 ,你要過來了沒。
B:還沒,我在等我大仔拿錢給我。
A:會很久嘛。
B:不知呢,我最晚中午1點去喝藥我就拿給你了。
A:看能不能早一點,不然太晚我會來不及。
B:我知,歹勢哦。經稽以上揭譯文內容,顯示二人確有於100年9月23日7時32分許、8時22分許通話結束後,相約在統一超商朴子橋店碰面之情事,且於翌日被告亦有向證人甲○○催討款項之情形,核與證人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足以佐認證人甲○○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翌日始交付該次購買之金額予被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此外,證人甲○○自9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後續再犯部分迭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此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8-70頁),則證人甲○○向來即係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殆無疑義,此情亦可旁佐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節,應屬實情。
3.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9月吸食的毒品是伊與被告各出資250元,伊跟被告一起去統一超商等人來拿給我們,伊與被告共同跟前手購買毒品時,除在統一超商外,並沒有在其他地方;100年9月23日當天有拿100多元或200多元給被告,跟被告約在統一超商見面,伊拿錢給被告後,被告並未離開去拿毒品,伊就與被告在一起,是賣毒品的人直接拿來給我們二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18
0頁)。然查:倘依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況,向來之購買地點皆僅在統一超商,而100年9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之該次,其亦確認當日有拿到毒品海洛因,並就合資購買情節甚為篤定,陳稱係賣毒之人直接前來統一超商進行交易,惟其所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被告辯稱之合資購買情節歧異,是證人甲○○及被告均稱附表一編號2該次係合資購買乙節,實難逕採。
另證人甲○○於本院時經訊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則證稱:100年9月23日該2通譯文係我們要一起去喝美沙同,順便還伊欠被告的錢;100年9月24日該通譯文,被告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但該款項是欠他的麵錢或跟被告借來買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179頁背面),無非欲證立此
3通譯文之通話與交易毒品無涉。然參諸證人甲○○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應深知販賣毒品罪責極重,況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被告尚且願意讓證人甲○○賒欠毒品款項,可徵其等之交情應非淺薄,是以若非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情事,殊難想像證人甲○○於先前警詢、偵查經提示譯文內容辨識再為陳述時,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證人甲○○於本院所為證述,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核無足採。
4.另查證人甲○○雖於警詢、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2此次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於供述上前後不一,然考諸證人甲○○於偵查時係具結後始為陳述,其可信度相較警詢而言為高,且因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本次交易金額確為500元,此部分即應從被告有利認定,然此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聲羈卷第7-8頁、本院卷一第22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本次犯行,然被告並未供稱其於檢察官及本院前受訊之時,有何遭受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而致認罪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否認本次犯行,其先前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仍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2.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9月23日6時44分許及6時50分許與被告通話後,是約在被告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住宅前,被告拿少許(約500元左右)的毒品海洛因給伊,伊沒有錢給他等語(見警A卷第17-18頁)。其並於偵查時結稱:100年9月23日有去被告六腳住處拿毒品,伊係向被告要毒品,不用錢的,當天拿了500元海洛因,伊跟被告要過1次毒品,就是100年9月23日那一天等語(見偵查卷第107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戊○○已明確證述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並由被告無償提供價值約500元之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況考諸證人戊○○於警詢、偵查陳述完畢時,均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向其確認供述真實性或有無意見補充後,親自在筆錄上簽名,應可認其確為本於真意而為陳述,且已充分理解其供述中指證被告之效果;另證人戊○○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供述;甚且,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平常有在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堪信證人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戊○○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甚高,當可認定。
3.又證人戊○○於100年9月23日6時44分許、6時50分許,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二人顯有約定至被告居住處碰面之情事,此有二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1頁)。此外,證人戊○○因於100年10月18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3號判刑確定,則有該字號裁判書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證人戊○○亦未否認其於100年9月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以,既有上開各節可與證人戊○○上揭證述相互佐憑,則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自堪認定應係實情。
4.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天去被告家中房間,有毒品放在被告家桌上,被告走出客廳,伊毒癮發作,拿起來就直接打,被告進來後剛好看到伊拿他的毒品在施打,有罵伊為何未經他的同意就施打;伊當天剛好看到毒品才拿起來施打,並非刻意去被告家拿毒品,伊於100年9月23日到被告那邊時並不確定有無毒品,伊承認竊取被告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18、19頁背面、20頁),適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惟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亦有證稱:伊當天開車去找被告,有帶針筒去,伊當天是用自己攜帶的針筒並用被告房間的礦泉水稀釋後施打;伊於100年9月23日與被告聯絡,不是要拿毒品,是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因伊於100年9月22日有向綽號「 阿呆 」之人拿少量海洛因,不夠解毒癮,才於隔日又去被告家,看到桌上有海洛因,才拿起來施打;伊與被告彼此都知道對方有施用海洛因,我們有在同一時、地施用過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18頁背面、19頁背面、20頁背面、21頁)。經參互勾稽證人戊○○於本院作時之證述內容可徵,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家中之目的係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究否於事前即屬知情,容有相互矛盾之情況,已然彰顯證人戊○○於到院作證前,因已知悉法院傳喚作證所為何事,自有預先構思將為如何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危險,然歷經交互詰問及訊問之程序後,即突顯證人戊○○本次證述前後歧異,可信性甚低,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係證人戊○○至其住處後自行取走海洛因施用云云,尚難遽採。
5.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之住處,然證人戊○○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其係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000000號之住宅前,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所述相符(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是本院即予以更正,惟此轉讓地點之更正,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性無礙,併予指明。
(四)再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犯罪,然被告於偵查時供承:100年9月23日有在朴子橋統一超商賣海洛因予己○○、甲○○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甲○○等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6、9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辯稱先前之自白係因檢察官說要將伊收押、伊害怕被收押、聲押庭法官問話時伊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致其先前自白是否本於任意性生有疑義;然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仍可作為其嗣後否認此2次犯行之彈劾證據,自不待言,參以被告並非首次接觸毒品之人,自當深切瞭解販賣毒品罪責之重,猶然有自白犯行之情形,卻於事後再予否認,其翻異前供之舉,本院即難對其辯解盡信。
(五)另辯護人雖以證人己○○於警詢時曾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透過綽號量仔之男子去購買,其買回後再轉讓給伊等語,主張附表一編號1該次犯行究竟為證人己○○向被告購買、出資購買或由被告無償轉讓,實有可疑之處,然綜觀證人己○○於警詢時整體之供述意旨,應係陳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毒品海洛因無疑,辯護人以司法警察尚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己○○辨識前之詢問,即認證人己○○此部分證述有所疑慮,尚非可採。又辯護人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就販賣金額供述不一,顯難採信乙節,惟既證人甲○○均已清楚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則無論販賣金額究竟為何,就被告本次販賣犯行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況本院亦已認定本次販賣金額係200元,自難僅以證人甲○○對於此等細節之記憶錯誤,逕認其證述有所瑕疵。此外,辯護人尚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術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己○○、甲○○間有相約見面或請求被告無償給予渠等施用之事實。惟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而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中,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既經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係作為補強本院獲致有此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所用。而證人己○○、甲○○與被告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犯行所據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聯繫前,均非彼此間不為熟識之人,此由被告於通話中對證人己○○問候「鬥陣仔,吃飽沒。」一語,以及被告願意讓證人甲○○賒欠毒品款項等情事即可窺知;參以證人2人於警詢時尚未經警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以特定附表一編號1、2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前,則各證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透過綽號「量仔」的男子去購買的,其將毒品買回來再轉讓給伊,其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伊所使用0000000000聯絡交易毒品的(己○○);伊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亮 」的男子購買的,伊係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交易毒品的(甲○○)等語(見警A卷第10、23-24頁),堪認證人2人與被告間就如何購買海洛因乙節,應已有一定默契,是其等縱於通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數量均避而不談,僅論及約定見面之情事,亦足令本院獲致被告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心證。末者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戊○○均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部分,為證人己○○、甲○○與被告合資購買,附表二編號1該次則係證人戊○○未經被告同意即行拿取毒品海洛因,均與被告之辯解相符。然本院已就證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等節,敘明理由如上,是其等之審判中證詞自無從採為被告辯解可信之根據,均一併指明。
(六)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行為,罪刑非輕,是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本案被告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不論與證人己○○或甲○○彼此間,均僅止於朋友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親故關係,卻仍鋌而走險,議款交付物稀價昂之海洛因,苟如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以賣麵為業,顯非經濟富裕之人,且其尚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尚須支應此等花費,則揆諸上開情理,堪認被告就此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相互印證,被告雖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為否認,惟其所持辯解係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本案被告確有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
(三)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後再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犯行均為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有關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雖有供出 林金道 、 黃宗禮 、 林博文 、 陳開明 等人為其毒品來源,然被告於警詢時其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前,司法警察均已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予其辨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且有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2月7日之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佐(見警A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52-54頁),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經檢、警人員問及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為任何陳述,難期有何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被告既就本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本案審判中為自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旨趣,就此次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2次,對象僅2人,且其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皆微,交易金額最多之1次係500元,是其所為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網絡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被告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為意圖牟利,遽為販賣毒品,且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行徑,致毒品得以散布流通,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令購買或受讓施用者,形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而被告於犯後僅就其中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坦認犯罪,就其餘所涉犯行均加否認,否認之部分本院即難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認定,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檢察官雖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七、沒收之說明: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本規定因本質上為義務沒收,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受
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格對價,業據證人己○○、甲○○各自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該收受對價已歸屬被告所有,且為上揭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是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供
被告聯繫販賣對象用以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物,已據證人己○○、甲○○均證述綦詳,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機體與插置於機體內的SIM卡,所有權係屬可分,一般言之,SIM卡之所有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取得該張SIM卡後,所有權即歸屬電信業者之客戶所有。本案中被告所使用之上開SIM卡門號,為其母親張乙○○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行動電話是伊的,SIM卡是誰申辦的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體本身係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申辦人即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亦屬明確,爰僅就扣案行動電話1支之機體本身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斜削吸管各1支,被告則本院審理
時自承:斜削吸管是伊的,吸毒用的,注射針筒伊不知道是誰的,沒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就斜削吸管1支,應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注射針筒1支,既尚未使用,亦無證據顯示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就此扣案物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方式及過程│毒品數量及│本院判處之罪刑││││地點││價格││├──┼────┼─────┼───────┼─────┼───────────┤│1│己○○│於100年9月│丁○○先以其所│新臺幣500│丁○○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19時3│持用之門號0976│元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分後之晚間│065046號行動電││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某時,在嘉│話撥打己○○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義縣六腳統│持用之門號098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一超商朴子│845601號行動電││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橋店。│話,雙方互為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絡買賣海洛因之││不含門號0000000│││││事宜後,旋即於││○四六號SIM卡)沒收│││││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碰面,由│││││││丁○○將右揭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己○○後,陳│││││││文盟亦將右揭金│││││││額之購毒代價交│││││││付予丁○○以完│││││││成交易。│││├──┼────┼─────┼───────┼─────┼───────────┤│2│甲○○│於100年9月│丁○○先以其所│新臺幣200│丁○○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8時25│持用之門號0976│元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分許,在嘉│065046號行動電││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義縣六腳統│話撥打甲○○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一超商朴子│持用之門號098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橋店。│845601號行動電││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雙方互為聯││;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絡買賣海洛因之││不含門號0000000│││││事宜後,旋即於││○四六號SIM卡)沒收│││││左揭時間,在左││。│││││揭地點碰面,由│││││││丁○○將右揭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甲○○後,何│││││││ 清吉 則於翌日將│││││││右揭金額之購毒│││││││代價交付予張尚│││││││量以完成交易。││││││││││└──┴────┴─────┴───────┴─────┴───────────┘附表二┌──┬────┬────┬─────┬───────┐│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毒品數量│本院判處之罪刑││││及地點│││├──┼────┼────┼─────┼───────┤│1│戊○○│於100年9│1小包海洛│丁○○轉讓第一││││月23日6│因,價值約│級毒品,累犯,││││時55分許│新臺幣500│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張尚│元。│陸月。││││量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16││││││-8號之居││││││所。│││├──┼────┼────┼─────┼───────┤│2│丙○○│於100年9│1小包海洛│丁○○轉讓第一││││月30日17│因,價值約│級毒品,處有期││││時許,在│新臺幣500│徒刑柒月。││││丁○○位│元。│││││於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大橋││││││頭509號││││││之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