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特別代理人閻信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結婚,詎原告婚後來臺始知被告為智障者,顯無法履行夫妻之義務,有重大原因無法維持夫妻生活,爰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臺灣地區旅行證、兩願離婚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無法言語、寫字,無法辦理協議離婚。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中,惟被告乃重度智障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為憑,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否認,且被告無法言語、神情呆滯,對本院所問問題全無反應且無法回答之情,業為本院於審理中所得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摰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本件被告為重度智障,無法言語、寫字,即一般正常問話皆無法應答,求其正常生活已不可得,顯無法以誠摰相愛、互信為基礎,與原告共組婚姻,兩造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