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8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2日110年度聲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因於101年服刑期間生活困頓拮据之故,向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認定有窘於生活無資力之事實,而其自101年起迄今之生活經濟條件均無改善,仍依靠家人接濟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聲請人雖陳明其在監服刑,及前於101年間經高雄地院裁定認定無資力之事實,然此仍不能免其釋明之責。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本院即無庸調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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