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以109年度事聲第15號駁回其異議,伊不服提起及抗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駁回伊抗告,伊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因不得再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