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藍雅清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