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日16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邱佳鴻 經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高梁酒1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蒐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賠償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和解書、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雖遭被告稱不清楚在哪裡了,然被告已於事後結帳,支付新臺幣750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發票各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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