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間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月22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高雄地院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嘉義地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5號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確定,顯有違誤,爰提出聲明異議狀,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19日提出書狀,對於系爭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系爭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泛言對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
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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