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惠卿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已110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不服原審法院第一審之裁定,提出抗告書狀;又抗告人住所位在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二日。其抗告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與不變之抗告期間5日聯接計算,應至110年2月2日(非法定休息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17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刑事聲明抗告狀收受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