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
吳柏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吳柏賢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明宗 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宏 」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晚間9時3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號之義興國小後門,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李明宗,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右手腕及右手肘挫擦傷,左手擦傷,後背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鋁製球棒2支。因認被告林哲宇、吳柏賢均涉及刑法第277條、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林哲宇、吳柏賢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明宗於本院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中,於被告林哲宇、吳柏賢均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告訴人即稱:「我原諒他們,我要撤回告訴」等語,經本院再次確認其撤回告訴之意願後,告訴人仍表明:「我是覺得大家一樣還是可以做朋友,我確認要撤回告訴」等語無誤,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