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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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淇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瑞德街3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仕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瑞德街往八德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仕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顏面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政淇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黃政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仕昌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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