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成雄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凌晨
0時10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04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勇街760巷與建新街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誌之車道,應遵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再行開車,依當時雖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之規定,未停車後再開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簡志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建新街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碰撞,致簡志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成雄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簡睿廷 (原名簡志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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