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祖偉
蔡佳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祖偉、蔡佳蓉為配偶,並與 王子能 為鄰居,前有嫌隙。民國103年11月12日晚間9時52分許,王子能友人 莊金波 及 陳丹容 來訪後甫離去之際,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巷○○號門口,洪祖偉因不滿王子能之子 王金鐘 以智慧型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金鐘頭部,致王金鐘受有顏面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嗣王子能之配偶 王彩虹 見狀,即上前阻止洪祖偉,蔡佳蓉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彩虹拉扯扭打,使王彩虹亦受有顏面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金鐘、王彩虹告訴被告洪祖偉、蔡佳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