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名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名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下午
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豐路南勢2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黃筱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黃筱茹閃避不及撞擊高名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高名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高名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筱茹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