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良
莊育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春良於民國102年6月8日18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原應注意行經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臨時停車;復有被告莊育穎於102年6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446巷50弄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莊詩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莊若涵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446巷50弄之巷口欲左轉時,因閃避不及,遂與莊育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造成莊若涵受有腰椎、椎間盤破裂及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育穎、邱春良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若涵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