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 洪高山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 陳九滿
陳維菱 陳盈潔 陳佩宜 陳兆嘉 陳春其 陳政鴻 陳春慶 陳麗珍 陳明瞭 陳有龍 時 陳秋玉 曹 陳鸞英 陳含笑 楊旭龍 楊森虎 楊雅筑 楊小芬 陳萬來 陳林秋香 陳春暉 陳春吉 陳友雲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添
4號被告 陳百合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澄清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八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陳春其、陳有龍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即西元1945年10月25日前,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而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合先敘明。然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參見日本大正11年第407號勅令)。經查於日據時期,在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足見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以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為限,男子有數人時,均分繼承之,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應繼分,為繼承人私產,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會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陳澄清係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西元1942年)4月18日即已亡故,又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陳澄清係登記為「戶主」,其長子 陳朝全 戶籍部分於陳澄清死亡時亦經登載「昭和17年4月18日戶者相續」(見本院卷一第91頁),故有關陳澄清所遺財產之繼承,依上揭判決意旨,應僅由其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即長子陳朝全及次子 陳寬福 二人繼承,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女性卑親屬等人皆無繼承權。又陳朝全與陳寬福分別於61年10月7日及63年8月26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係為被告等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與此相符之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第153頁),合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澄清之全體子女及孫子女為被告,然依上揭說明,就系爭土地,陳澄清之合法繼承人應僅陳九滿、陳萬來、陳維菱、陳盈潔、陳佩宜、陳百合子、陳林秋香、陳兆嘉、陳春其、陳政鴻、陳春慶、陳春暉、陳春吉、陳麗珍、陳友雲、陳明瞭、陳有龍、時陳秋玉、 曹陳鸞英 、陳含笑、楊旭龍、楊森虎、楊雅筑、楊小芬等人,是故,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被告 黃鍠鐘 、 黃麗華 、 黃麗敏 、 黃麗美 、 簡黃雪娥 、 黃烏金 、 王金象 、 王秋立 、 李木火 、 李正文 、 李麗蓉 、李麗兒、鄭 王秀綿 、邱 王秀香 、陳 黃昭桂 、 莊黃款 、 潘燕輝 、 潘燕隆 、 潘燕保 、 潘燕正 、 潘添順 、 潘麗華 、 潘通山 、林秀雲、 潘嘉慶 、 潘家靚 、 潘麗菊 、 潘紋禎 、 潘淑玲 、陳 潘金花 、顏 潘金環 、鄭 潘珠玉 、 潘金蘭 、 余來發 、 余清風 、 余雪仔 、 陳余月仔 、 何宬憲 、何政添、楊 何秀英 、 何秀緞 、 何秀連 、 何秀幸 、 何秀真 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55頁),且其等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後10日內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異議,是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第2項聲明後段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依原持分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嗣於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審理中言詞更正為:「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原告所為陳述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4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陳澄清分別共有,陳澄清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7年4月18日即已亡故,且上開土地現係供作種植檳榔等農作物使用,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或相關前手間復就系爭土地亦從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上開土地依法亦無限制或不得分割之情形。茲被告等人長期皆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無法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兆嘉以及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之訴訟代理人以:擔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無法進出等語,然未提出聲明,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㈢、查訴外人 陳氏 錦春 、 陳連章 、 陳連才 、 陳連得 、 陳連長 、 陳連發 、 陳連春 以及被告之祖先陳澄清於36年5月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 陳氏錦春 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陳連章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陳澄清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陳連才、陳連得、陳連長、陳連發、陳連春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訴外人何政添分別於78年12月18日、80年11月4日及81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40分之25。原告於99年9月17日再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何政添之應有部分。又其他共有人陳連章死亡後由訴外人 陳國文 、 陳國華 、 陳國川 、陳國華及 劉陳琇裡 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陳連章所遺之應有部分;陳國文、陳國華、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琇裡於99年12月6日再將其等所繼承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人工手寫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至第164頁至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為訴外人何政添、陳連章及被告祖先陳澄清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雖系爭土地共有人何政添於99年9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人陳連章死亡後由訴外人陳國文、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琇裡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登記而取得陳連章所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陳國文、陳國川、陳國華及劉陳琇裡於99年12月
6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即為共有耕地者,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為三人,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分割為3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相符,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⒈查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均無道路,僅北側
相隔同段464、463地號土地有一寬約4公尺之泥土道路,可單方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僅訴外人何政添所有藍色屋頂鐵皮屋乙棟,其餘亦由渠種植檳榔使用,此外均無兩造所有之地上物或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會同屏東縣 潮州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其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70頁、第82頁至第86頁)。
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土
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狀,是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歸被告等人於遺產分割前維持公同共有,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另雖被告陳兆嘉以及被告陳萬來、陳林秋香、陳春暉、陳春吉、陳友雲之訴訟代理人以:擔心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無法進出等語表示意見,然系爭土地四周並無直接面臨可對外聯絡道路,已如前所述,是無論依何方案分割均與對外通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及被告依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