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 律師
謝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
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93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都發課課員,負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及違反使用會勘、查報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於93年8月16日代理 江傑宏 就其與兄長 張晏宏 、 江璟宏 所共有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詎甲○○明知當日並未前往現場勘驗,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下稱會勘紀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以表示有至現場會勘,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對於掌理上開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上揭會勘紀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一情固予坦承,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依上級長官指示及作業慣例作書面審查,無須前往現場會勘,因此自不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甲○○於93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都發課課員,負責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編定及違反使用會勘、查報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於93年8月16日代理江傑宏就其與兄長張晏宏、江璟宏所共有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甲○○亦當日並未前往現場勘驗,仍在上揭會勘紀錄表之「勘驗人員」欄位上加蓋職章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職務說明書1紙(本院審理卷第54頁)、八德市○○段上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6份(上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9-115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代理人為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紙(上開他字第1023號卷第116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農字第0930021371號函所附之九十三年下半年度簽到(退)簿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第81-83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12月22日德人字第0970034022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64-65頁)、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1紙(上開他字第1023號卷第120頁)附卷可參,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另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第3款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都發課課員,屬上開辦法所揭示之都市計畫單位職員,於本案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應負有前往申請標的進行實地會勘之權責,再就會勘之意見、人員據實記載於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上,以備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之法定程序,八德市公所始得據以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然被告甲○○明知從未前往上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實地會勘,仍在會勘人員欄上蓋印職章,俾利申請人順利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已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對於掌理上開會勘紀錄表之正確性,雖被告甲○○以前揭情詞辯稱,然積非成是之作業慣例並不得作為推諉公務員責任之理由,被告甲○○辯稱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會議決議認為: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卻以不實資料登載於公文書,卻以積非成是之作業慣例作為藉口推諉責任,心態可議,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合於該條例第3條得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二人宣告刑各2分之1。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因行政慣例為藉口而怠忽職守,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本案被告甲○○虛偽記載之鄉(鎮、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會勘紀錄表,非屬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係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農經課課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丁○○於93年
8月16日代理江傑宏就其與兄長張晏宏、江璟宏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423、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詎被告乙○○明知上開桃園縣八德市○○段450、451地號土地,係屬溜地目土地,且於當時並未有廢溜之情事,竟在「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位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之字句,足生損害於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對於掌理上開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 吳清華 、 徐豐揚 之證述、農用證明書審查表、會勘紀錄表、證人徐豐揚向臺灣省石門農田農田水利會申請廢溜之申請書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4年7月21日石農管字第0940004693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之字樣予以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有前往該地段勘驗,並且如實記載,且伊在上揭審查表上記載「廢溜」,對水利局核發廢溜證明亦不生影響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3年間擔任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農經課課長,負
責本案系爭業務,丁○○於93年8月16日代理江傑宏就其與兄長張晏宏、江璟宏所共有之桃園縣八德市○○段423、
425、430、437、450、451地號土地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由被告乙○○負責承辦,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之「綜合審查意見」欄位上記載「同福段450、451廢溜」之字樣等情,業據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7年12月22日德人字第0970034022號函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64-65頁)、八德市○○段上揭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6份(上開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第109-115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代理人為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紙(上開他字卷第116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德市農字第0930021371號函(上開他字第1023號卷第118-119頁)、申請人為江傑宏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1份(上開他字卷第122-124頁)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溜」地目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而土地因故乾涸,
而長時間不得再提供灌溉、排水之用,溜池則屬廢棄,惟若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7條之情形,土地仍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而得發給農業使用證明一節,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2月24日農企字第0980010682號函在卷 可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116-117頁),而被告乙○○確有於93年8月16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段450、451現場勘查,結果認該地段無蓄水、無堆置雜物及建物,符合農業使用認定一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農用證明申請代理人丁○○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93年8月16日伊到八德市公所辦理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當天農經課承辦人員請假,伊請業務代理人 張欽財 陪同去現場會勘,張欽財表示非其主辦業務,因此不懂該事務,被告乙○○則很熱心,表示要陪同一起至現場會勘,伊便和被告乙○○到達現場,被告乙○○尚拿相機拍攝現場狀況,上開2地號土地約在90年左右,溜池就因為馬路拓寬致水管阻斷而乾涸等語綦詳(本院審理卷第76反面-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卷第107頁),另有該日拍攝照片2幀在卷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90號卷第80頁),是被告乙○○有親自前往上揭土地會勘,而該土地確實呈現溜池乾涸、無建物之狀態,足見被告乙○○於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所記載之現況並未與該地當時現況相悖,被告乙○○是否有登載不實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雖「廢溜」一詞為水利法規上之專有名詞,需土地所有人向縣級水利單位提出申請,水利單位乃派員前往申請土地勘查,認定溜地業已不存在後,始得同意發給廢溜證明,因此「廢溜」僅縣級水利單位依法定程序始得認定,被告乙○○實屬無權記載「廢溜」之人,然被告乙○○雖確以上揭文字記載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但對縣級水利單位認定及核發廢溜證明並不致生任何影響,另一方面,本案系爭之2地段為「溜」地目土地,屬農業用地範圍,而土地上之溜地因不可抗力而乾涸,亦無堆積雜物及設有建物,揆諸上開條例及辦法,該2地段土地仍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自可取得農業使用證明,雖被告乙○○於勘查及審核過程,捨以正確之「荒廢之溜池」字樣記載該2地段土地現狀,然記載「廢溜」對申請人是否取得農業使用證明亦不生影響,是被告乙○○之上揭記載僅係用語不當,並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此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審理卷第73-76頁),另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1份及系爭2地段土地之土地謄本2份在卷可憑,既被告乙○○在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上之前揭記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又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揆以上述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符,自不應令負刑事上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就被告乙○○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