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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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黃怡雯 代理人 詹忠霖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於民國101年1月4日之所以增訂,更生及清算事件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要乃因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更生或清算事件專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乃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101年1月4日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其次,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南鎮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其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次,聲請人係在彰化區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並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等情,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考。且聲請人因糖尿病痼疾自90年10月起,即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至106年3月之事實,要有其提出之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聲請人其主要生活重心仍在其住所地(彰化縣伸港鄉)至為灼然。至聲請人雖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石龜溪分部開立有存款帳戶,然上開存款戶之開戶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乙節,要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農會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稽,距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相隔僅約有3個多月,且由其存提紀錄僅有8筆觀之,亦難認聲請人主要日常生活重心係在雲林縣斗南鎮居所地。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生活重心所在地顯在彰化縣伸港鄉至灼,為便利聲請人及其債權人等接近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範意旨,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清算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