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陳諭詩訴訟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A女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45號,下稱本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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