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老
陳楷楨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表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原告等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00047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及88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原告 陳老建 ,而原告陳楷楨及訴外人 陳楷豊 則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於102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2029483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於109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09年3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90002893號函予以否准,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不服該函,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審議,以109年10月7日府法訴字第1090245766號訴願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其後,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於110年1月1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被告以110年1月27日二鎮建字第1100000932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願,經110年4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0004725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等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㈠請求被告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二土測字
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成果,更正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如下列內容:
1.位置圖含同意使用面積為前揭成果圖圖示位置圖、同意使用面積(1848.08平方公尺)。
2.87年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上建築面積為271.1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52.36平方公尺。
3.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上建築面積為271.1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52.36平方公尺。
4.87年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撤銷後,覈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等已使用21年,21年來彰化縣政
府及被告均主張、認諾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然據108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3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目前該筆土地辦理分割訴訟中),建物左側有騎樓樓板面積,左下角說明欄標示1848.08平方公尺是原告陳老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建物第1層面積271.10平方公尺。復據106年1月24日106年二建測字第400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主體建物第1層、第2層面積均為261.45平方公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測,第1層騎樓樓板9.65平方公尺、第2層騎樓樓板5.08平方公尺。據上總面積合計261.45x2+9.65x2+5.08x2=552.36平方公尺。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於110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如110年1月14日申請書所載,主張對於系爭建物之資料,具有如上述㈠1.2.3之錯誤,故系爭建物原核發87年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覈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㈢對於110年1月14日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之申請書,被告並
未說明有何於法不合之處,只要求須照其指定方式、提出指定證件申請,然系爭土地是共有物,二十年來所有權業經易主,雖向新所有權人請求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其等以無義務不同意簽字,雖經訴訟仍敗訴,所以此部分要求,對於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而言是超出能力之事,顯有不合理之處。又前揭錯誤資料,均經被告於核發建照、使照,無覈實審查所肇致,被告既然主張、認諾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就該建物因被告無覈實審查所肇致檔案資料有錯誤,又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申請更正,被告仍舊事重提,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無說明法律依據,要求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提出其規定資料,是顯無依法行政、無誠信等違法,損害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定權益及訴訟權益、財產權益。另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核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損害賠償案法律上之利益,及已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訴之公共利益,依法請求判決⑴原處分及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15日府法訴字第1100047254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等於110年1月14日之申請,應同意更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資料:1.位置圖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108年8月13日二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A)、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附圖二(541-丙)前揭成果圖圖示位置,同意使用面積為2477.25平方公尺。2.建築面積為271.10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552.36平方公尺。3.87年二鎮建字第6580號建造執照、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更正註銷後,覈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於87年核發二鎮建字第6580號農舍建造執照、88年核發
二鎮建字第3315號農舍使用執照予起造人即原告陳老建。直至100年間,原告等始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並請求被告及訴外人等20餘人修復該自用農舍及連帶損害賠償600餘萬元及利息。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在案。
㈡後續原告等一再以相同之聲明請求,提起各項訴訟,如民事
訴訟、行政訴訟、訴願、國家賠償等,惟原告等所提之各項訴訟均遭駁回或不受理。又至106年間,原告等因申請建物位置測量,發現農舍實地位置與系爭使用執照配置圖位置不符,案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召開會議研商,並以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等,會議紀錄研商結果略以:「……請申請人逕向建管單位申請配置圖更正,再憑更正後配置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圖更正……」。
㈢被告106年3月23日二鎮建字第1060004416號函亦回復原告等
略以:「……有關建物興建位置與圖面不符乙節,請繪製修正圖說向本所申請辦理更正……」。被告106年6月29日二鎮建字第1060010317號函回復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略以:「……建物實地座落位置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乙節,仍宜由陳老建先生檢具更正後圖說、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本所提出更正申請。」期間原告等仍持續各項訴訟中。
㈣原告等110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等略以:「……二、查本案有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使用執照,前因建物位置等疑義,經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5日召開研商會議,並以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有案。本所106年3月23日二鎮建字第1060004416號函亦請台端申請更正在案。三、本案仍請陳老建先生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更正圖說(含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圖例)、使用執照正本及影本、彰化縣政府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本所申請更正。」原告等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後,亦經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㈤原告等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使用執
照之位置圖及面積等,然查系爭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及面積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所稱之個人資料,故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應檢附相關文件始得申請更正等情,並無違誤。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之關鍵即為:原告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及面積之記載?經查:
㈠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楷豊於110年1月14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原處分則以:「……仍請陳老建先生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相關資料,向本所申請更正。」函復,實質上即係否准原告等之申請,自屬具有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揆諸法條文義規定,當事人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更正者,僅限於涉及當事人(含個人、法人或團體)主體識別之相關資料為限,並不包含行政機關對該當事人於特定事項「內容之記載」或「判斷之評價」。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判決意旨亦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亦應指關於自然人個人之『客觀』資料,且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予以識別該個人者始足該當。若非屬該個人之客觀資料,而屬對個人所涉事件之主觀認知或評價論斷,即非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等語。上述判決意旨雖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限於「自然人」之個人資訊,核與法條文義不符而有待商榷之外,然其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係就「權利主體識別性」之資料為限始得申請更正之闡述,洵屬正確。
㈢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二
土測字第14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然按:「……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地政機關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及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核屬地政機關所為行政事實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故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僅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變更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法律效力可言。
㈣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明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一般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復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另同規則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㈤本件原告等請求更正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一節,並非屬
於「權利主體識別性」之資訊,自不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規定請求更正。尤其原告等所為主張,顯與上述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牴觸,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凌雲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