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急搜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急搜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急搜字第33號陳報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局長 陳昭甫 受搜索人 吳映辰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執行搜索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及附件」所載。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再按「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13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3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定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係以逕行搜索方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當由「檢察官」陳報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90號裁定、法務部民國104年2月25日法檢字第10404504650號函文意旨參照)。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本件依陳報意旨、搜索筆錄等件之記載,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經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後,受「檢察官指揮」而執行之逕行搜索,且依上開搜索筆錄以觀,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足認該次搜索顯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故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即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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