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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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不符,及被告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製鉗子一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鐵製鉗子仍然存在,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而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伊用以竊取電纜線所用之鐵製鉗子一支並非凶器云云。惟查,被告所用以竊取電纜線之鉗子一支雖未扣案,但該鉗子係鋼鐵材質,長度約十五至二十公分,為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所用之工具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由此可知該鐵鉗材質堅硬且鉗口具剪斷功能,均足以毆擊人體或剪斷手指、腳趾等部位成傷,若持以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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