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明律師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 宋美蘭 罹患癌症,住院開刀,被告之弟服役中,被告之父需上班維持家計,均無暇照顧之,被告既已坦白犯行,承認錯誤,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盡孝道云云。
三、檢察官表示意見略謂:被告甲○○尚有殘刑未執行,本案所涉罪名又屬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不宜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證人、湮滅罪證之虞,然檢察官所示被告尚有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待執行之事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由於屬被告少年之紀錄,本院不予揭載之),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自難認無逃亡之虞,且犯罪情節重大,有保全被告 俾利 執行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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