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救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固有明文。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受理,嗣因兩造遲誤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未據兩造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之規定,即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明屬實。故本件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