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因闖紅燈直行,當場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攔停舉發,而異議人拒絕簽收,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異議人抓漁後騎機車回家,警員將伊攔下叫伊拿出駕照,伊拿出駕照給警員看,警員說伊闖紅燈,警員於看完駕照後叫伊回家,於半年後收到裁決書,且依其所知,闖紅燈大約罰一千八百元,如今為何一罰就罰四千五百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事實,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韓初勝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早上伊在執勤,詳細舉發時間距離現在太久已忘記了,當天伊攔下異議人,但異議人講話口氣不好拒簽名,所以伊在罰單上載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事後將罰單直接送監理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絕簽名,經警載明在該舉發通知單內,按受處分人違規時本應在該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章者,由警員記明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四千五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異議人雖拒絕簽收,惟依上開規定仍生收受效力,因之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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