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林雅娟 相對人 張尚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六紙、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十三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以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十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七十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等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