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坤樹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駿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甲○○○○路,經過磅測重為四十二點三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七點三二公噸,為甲○○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砂石車取締標準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函釋,就砂石車取締標準應用丈量方式,而非以磅秤測重方式取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甲○○○○路,經過磅測重為四十二點三二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七點三二公噸,為甲○○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有甲○○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就砂石車重量裝載取締原則,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函釋:「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復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六條: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第七條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㈥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註明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依前開說明,就砂石專用車裝載取締,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取締,而於舉發程序中,應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砂石超出欄板、丈量之內框長寬高等事項以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而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中僅載明裝載土方超重事實,未併註明丈量之內框長寬高,再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二北監宜字第○九二一三○○○六○號函詢問甲○○警察局本件之舉發過程,依甲○○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警交字第○九二○○三五八五六號函函覆稱:「據執勤員警表示,是日渠車載運廢土明顯超出欄板(呈駝峰狀無法丈量)‧‧」顯就本件舉發過程未予實施丈量及拍照存證,則本件舉發警員如認確有裝載超出欄板之情事,當應依前開規定具體載明或拍照存證以昭公信。從而,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裝載物體超出拖車欄板之具體違規情事,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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