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己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戊○○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股東乙○○有金錢債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遂就乙○○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出資額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聲請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辦理解散登記,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曉諭須嗣相對人清算完畢,方得繼續執行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查相對人為乙○○之家族公司,為逃避債務迄今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板院通民執日字第一○六一○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件、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民執日字第六八八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已昌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則為公司法第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前開法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故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公司選派清算人者,應限於公司無法依上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得為之,如係清算人怠於執行職務,則應依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解任後,無法依前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下,法院方得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經中字第二三一一一一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應即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其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次依卷附前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訴外人戊○○、乙○○、丙○○、丁○○、甲○○等五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且為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乃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聲請人僅列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本院依職權逕予補列乙○○、丙○○、丁○○、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公司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須以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定清算人為前提,本件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又未經法院依聲請予以解任,縱其法定清算人遲未進行清算作業,亦非屬無法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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