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SEVEN─ELEVEN便利商店門外,拾獲 謝翠玩 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旋為將前述侵占之港幣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港幣與美金,持至宜蘭市○○路○號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並接續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匯水單上,以其母乙○○名義填具資料,並於簽章欄蓋用其擅自取用之乙○○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以乙○○為兌換人之外匯水單五份,持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員行使以兌換新台幣,足以生損害於乙○○,兌換所得悉數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上開物品為被害人謝翠玩所遺失,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另卷附以乙○○名義為兌換人之台灣銀行外匯水單五份為被告所填具及蓋印等情,復有證人即台灣銀行行員 林桂珠 於警訊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之陳述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於緊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填具五份台灣銀行外匯水單,應論以偽造文書一罪,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容有誤會。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盜用印章蓋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侵占遺失物後,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有牽連關係,亦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伊以其母名義兌換貨幣係偽造私文書之違法行為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因不知其行為觸犯偽造文書罪而免除其刑事責任。第查,被告係輕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宜醫歷字第五一四七號函在卷可憑,對於其行為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認知顯較一般人為低,又衡諸被告持外幣向上開銀行行員兌換時之情節,被告係提出其母乙○○之身分證及蓋用其母乙○○印章,而上開銀行行員明知實際兌換人與兌換單上所示之人並非同一人,仍允許被告兌換,依被告之智力,確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狀,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人,爰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既係持他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偽造他人之文書持以行使,此種誤信依一般觀念,在通常人應不至發生,是被告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所稱之「有正當理由」,被告請求依同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免刑,尚屬無據。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障,其於行為時應已有精神耗弱之情況等語。惟被告雖為輕度智障,然依其行為情狀,於拾獲外幣後尚知得持向銀行兌換新台幣,且取得其母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自行填具外匯水單五份,此等行為應非屬容易,而難認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為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物,並持以兌換貨幣,惟其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且大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謝翠玩,又其智識程度低,復於犯罪後有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侵占遺失物單┌──┬────────┬─────────┬─────────────┐│編號│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01│長方型皮包│一只││├──┼────────┼─────────┼─────────────┤│02│新台幣│三萬三千元││├──┼────────┼─────────┼─────────────┤│03│港幣│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04│人民幣│一百九十七元││├──┼────────┼─────────┼─────────────┤│05│泰幣│五百四十元││├──┼────────┼─────────┼─────────────┤│06│印尼幣│三千五百元││└──┴────────┴─────────┴─────────────┘(續上頁)┌──┬────────┬─────────┬─────────────┐│07│ 薛永和 身分證│一張│證號:Z000000000│├──┼────────┼─────────┼─────────────┤│08│輕型機車保險卡│一張│車號:000000│├──┼────────┼─────────┼─────────────┤│09│照片│四張││├──┼────────┼─────────┼─────────────┤│10│美金│一百三十七元││└──┴────────┴─────────┴─────────────┘附表二:被告偽造之外匯水單┌──┬────────┬───────────────┬───────┐│編號│日期│兌換貨幣與金額│水單號碼│├──┼────────┼───────────────┼───────┤│01│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港幣一千元│0000000│├──┼────────┼───────────────┼───────┤│02│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港幣二千元│0000000│├──┼────────┼───────────────┼───────┤│03│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港幣三千元│0000000│└──┴────────┴───────────────┴───────┘(續上頁)┌──┬────────┬───────────────┬───────┐│04│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港幣一千元│0000000│├──┼────────┼───────────────┼───────┤│05│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美金一百三十七元│0000000│└──┴────────┴───────────────┴───────┘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名稱│數量或金額│備註│├──┼────────┼─────────┼─────────────┤│01│長方型皮包│一只││├──┼────────┼─────────┼─────────────┤│02│新台幣│三萬一千元││├──┼────────┼─────────┼─────────────┤│03│港幣│四千八百三十元││├──┼────────┼─────────┼─────────────┤│04│人民幣│一百九十七元││├──┼────────┼─────────┼─────────────┤│05│泰幣│五百四十元││└──┴────────┴─────────┴─────────────┘(續上頁)┌──┬────────┬─────────┬─────────────┐│06│印尼幣│三千五百元││├──┼────────┼─────────┼─────────────┤│07│薛永和身分證│一張│證號:Z000000000│├──┼────────┼─────────┼─────────────┤│08│輕型機車保險卡│一張│車號:000-000│├──┼────────┼─────────┼─────────────┤│09│照片│四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