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第七四五八號、第一四八五六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獲得適當之輔導及教化,以達成緩刑之目的,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改造子彈十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原扣案之六顆改造子彈,業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時實際試射,故已不具殺傷力,故就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