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告 王秀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被告 黃周碖
黃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周碖於民國100年6月3日將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同地段696號、地目旱、面積.314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縣545之土地,與被告黃清泉於同日將同地段703地號、地目旱、面積96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併出賣予原告(前揭三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約定每坪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總價金54,350,520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543萬元(原告已於100年6月3日支付),第二期用印1,630萬元(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完稅款1,630萬元(原告尚未支付),第四期尾款16,320,520元(原告尚未支付),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其他特約事項、地籍圖謄本)及經被告二人簽收之支票影本4張可稽。
(二)被告黃周碖雖依約將系爭土地其中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0年8月26日更正登記回復為被告黃周碖所有,並為假處分登記),惟系爭土地其餘之黃周碖名下同地段694地號及黃清泉名下同地段703地號二筆土地,卻因遭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全速字第479號辦理假處分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打聽後,始知被告二人先前曾委託其他仲介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其他仲介另於100年6月20日代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王國基 ,被告二人與王國基間有爭執,王國基因此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明定。本件被告二人既己於100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依法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雖該系爭土地嗣於100年6月20日再出賣予第三人王國基,並由王國基聲請假處分,惟該假處分僅係禁止被告二人處分該不動產之保全執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判決移轉登記之權利,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後,原告仍可辦理移轉登記。
(四)聲明:⒈被告黃周碖應將坐落台南市○里區○○○段○○○○號、地
目旱、面積30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696地號、地目旱、面積3142.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554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清泉應將坐落同地段703地號、地目旱、面積96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並通知登記聲請人;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⒈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⒉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⒊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法第75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動產一經法院查封,除有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列例外情形外,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是在法院撤銷查封前,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業於100年7月4日遭訴外人王國基向本院聲請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速字第479號假處分事件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被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被告就系爭土地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土地登記機關本不得許為移轉登記,法院自亦不得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假處分僅係禁止被告二人處分該不動產之保全執行,並不影響原告請求判決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實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6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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