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再更(一)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判決認聲請人連續犯預備勒贖而擄人罪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從一重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如何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並未調查證據及說明,亦未傳訊證人 林文華 證明,且悖離證據法則,而為相反認定,復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原確定判決自有再審之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經查,聲請人被訴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為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刑事判決為實體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該案之確定判決應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從而,聲請人檢附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八號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乃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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