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洪僑偉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洪僑偉,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甲○○行走間未加防備並不及抗拒之際,由洪僑偉下手搶奪甲○○提在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新台幣〔下同〕約五千元、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現款由二人平分花用殆盡,前揭諾基亞牌八三一○型手機由洪僑偉取得(嗣業經洪僑偉丟棄),其餘物品則隨手丟置路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內,趁丁○○行走間未加防備並不及抗拒之際,復以相同之手法,由洪僑偉下手搶奪丁○○提在手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九萬八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存摺一本、行照一張、汽車鑰匙一支、支票十一張〔面額總計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空白支票十張、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該手機嗣已由被害人丁○○領回),得手後,現款由二人平分花用完畢,上開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由丙○○取得,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路旁。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據報後循線查獲洪僑偉,洪僑偉供出同夥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因為洪僑偉欠我一、二萬元,後來他又要向我借錢,我不要,他才拿那支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抵押,擔保他欠我之債務云云。
二、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甲○○、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郭文杰 於警訊中之證述,此等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丙○○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被告丙○○均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三六、六一、
六二、七七、八二頁),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由丙○○騎乘車
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車牌於作案前丙○○已拆下)後載我,由我負責行搶,於九十一年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搶一名女子之手提包一個,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底某日早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內,以相同之手法,由丙○○騎乘機車尋找目標,找到目標後叫我行搶一名女子之手提包,兩次搶得現款均由我二人平分,第一次搶得之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由我分得,第二次搶得之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則由丙○○分得,其餘皮包、證件丟在搶奪乙點附近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並於原審中坦承與被告丙○○共犯上開搶奪犯行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且其所犯前揭搶奪犯行,亦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為佐,堪認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上開供證情節,應非虛詞。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跟洪僑偉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足見洪僑偉既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㈢又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
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內,在穿越馬路時,遭二名騎乘機車的男子自後方搶走我提在手上的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九萬八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存摺一本、行照一張、汽車鑰匙一支、支票十一張〔面額總計十八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空白支票十張、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情(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另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亦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二名共乘機車之男子從我背後搶走我提在手上之手提包(內有信用卡四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約五千元、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警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上開被害人均指稱係遭二名男子共乘機車從背後行搶,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供述之搶奪情節一致,亦足佐證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上開不利被告丙○○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害人丁○○於原審陳稱:無法指認行搶之人云云。惟其亦陳明:歹徒從後面騎機車行搶,感覺上二人都是男的,因為有戴安全帽,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故其無法指認被告,係受限於行搶之人有戴安全帽,且自背後飛車行搶,並非指明被告丙○○非行搶之人,尚難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被害人丁○○遭搶之前揭諾基亞牌三三三○型手機係在被告丙○○住處查
獲一節,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且被害人甲○○遭搶之上揭諾基亞牌八三一○型紅銀色手機,曾由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交由其友人郭文杰使用十餘日(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三日)後,再由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取回,嗣已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文杰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一份附於警卷可憑,核與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供述情節一致(見警卷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認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所述第一次搶得之手機由其分得,第二次搶得之手機由被告丙○○取得之情,堪以採信。至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當時我朋友 黃群凱 有看見洪僑偉拿手機來找我以擔保洪僑偉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黃群凱已於原審到庭結稱:我是透過丙○○認識洪僑偉的,因為他們二人都有在抬大轎,他們應該是好朋友;我在丙○○的家中有見過洪僑偉,但不知道洪僑偉是否有借手機給丙○○使用,也不知道洪僑偉有無向丙○○借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警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揭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丙○○與原審共同被告洪僑偉就上開搶奪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吳季晢 適值青年,不思以己力牟取財物,而以機車搶奪方式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之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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