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馬來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康清敬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經營契約)二件,將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及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公有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系爭兩停車場)交由上訴人經營停車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則以三個月為一期,分期繳納權利金,中正文化中心停車場每期為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八萬元、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每期為三百九十萬元。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藉詞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而拒絕給付權利金,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積欠系爭兩停車場權利金合計二千零一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一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兩停車場之消防設備均不合格,且被上訴人拒不交付財產目錄,未盡保持及修繕義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消防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其就權利金之給付,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千零一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兩停車場簽訂「高雄市○○路外停車場委託經營契約」二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兩停車場交由上訴人經營停車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則以三個月為一期,分期繳納權利金,中正文化中心停車場每期為五百五十八萬元、十一號公園地下室停車場每期為三百九十萬元。(二)上開兩契約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尚存續,上訴人未繳納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之權利金,合計二千零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三)上訴人實際經營系爭兩停車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變更為甲○○,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本院卷㈠第四十七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六、本院判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若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契約關係中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之發生,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實信用原則暨補充的契約解釋,其功能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而一方之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給付,是否立於對價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附隨義務之發生,則係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其依據,其功能在於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
㈠系爭經營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將系爭兩停車場交付上訴人使用,並委託
上訴人經營停車業務,上訴人則分期繳付權利金,並以其收取之停車費為受任經營業務之報酬,此觀諸該經營契約第一條、第六條之約定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係租賃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稱系爭兩停車場雖有消防設備,但該設備自契約成立時起至其最後營業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不曾合格過,然另自承其於上開時段照常經營停車業務、收取停車費(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該等設備有無通過主管機關之安全檢查,與兩造契約目的之達成,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消防設備之提供,乃使上訴人承租系爭兩停車場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惟提供經檢驗合格之消防設備義務,並無從獨立訴請履行,係屬附隨義務,該合格消防設備之提供與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謂係從義務,並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權利金,自無可採。
㈡兩造簽訂之經營契約第九條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承租期間,應依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本租賃物及相關公有建築物或公共設施等,如有損壞,應按市價賠償或自費僱工修繕恢復原狀,否則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修復」,惟即使上訴人對其可能負擔之賠償或修繕範圍有疑義,然而上述請求權或抵銷權之權利主體係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未行使該等權利,上訴人並無抗辯之必要或餘地,而如被上訴人行使該等權利,上訴人屆時亦得予以爭執,其並無預先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財產目錄之權利基礎。依兩造簽訂之經營契約並無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財產目錄之義務,縱上訴人就系爭兩停車場遭遇天災,請求保險給付時,被上訴人固有配合提出相關財產文件,以使上訴人獲得理賠,俾利管理、使用系爭兩停車場。其功能係在「輔助」實現上訴人承租系爭兩停車場之利益,此乃附隨義務,且該義務與停車業務之經營亦無必然關性,是該義務之履行與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之間,亦無對價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兩停車場之照片及相關文件五冊(外放)
。查其中第一、二冊上訴人抗辯停車場主結構滲水龜裂、沈水馬達年久失修未汰舊換新及電梯機坑浸水等。惟參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函知被上訴人說明上情(本院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六十五頁)在當時已知悉該事實之存在,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新攻擊方法,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又第三冊係抗辯停車場因抽風機噪音汚染,消音設備換氣不良,因雨季漏水致停車場積水等情,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抗辯,非但與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無對價關係,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情形,兩造在一審已合意使用「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交付財產目錄及系爭停車場消防設備不合格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唯一之爭點(一審卷四一二頁),此訴訟上之契約,兩造及本院均應受限制,茲上訴人再另提爭點及攻擊,依上開說明,應生失權效果,本院不再審酌。第四冊抗辯停車場消防設備工程缺失部分,前已論述。至於第五本抗辯十一號公園公厠水電、清潔等非上訴人承租之地下停車部分,出租人刻意隱瞞未經告知長期使用承租人水電等情,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權利金,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涉。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合格消防設備,及有無交付財產目錄,與上訴人給付權利金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執以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拒絕給付權利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系爭經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十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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