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拾捌張(未扣案)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因女兒車禍,為幫助女兒籌措賠償款,乃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其互助會採外標制,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共計二十六會,會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每月開標乙次,並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六樓之住處開標,而庚○○係飼料經銷商,與乙○○是好友關係,為幫忙乙○○招足會員人數,乃代為招募同住台南縣楠西鄉地區之飼料客戶戊○○、丙○○、 簡成 見、己○○、丁○○等人參加該互助會,迨乙○○製作互助會名單後,丁○○、 簡成見 、戊○○於互助會開始前即向庚○○表示無意願參加,己○○、丙○○雖有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但於開始繳納一期或數期會款後,即向庚○○表示不願意繼續跟會之意,因互助會名單已發給會員,且再找新會員遞補困難,乙○○遂請庚○○獨立承擔該五人之權利義務,戊○○等人亦向庚○○表示此後互助會款之繳納及標會均由庚○○自己處理,與渠等無關,詎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開本票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互助會第四、六、八、十三期,其分別以戊○○、丙○○、簡成見、己○○之名義標得會款後,未經戊○○、丙○○、簡成見、己○○之同意,以渠等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共四十八張交予乙○○,嗣至九十年十月間,庚○○因週轉困難,不再續繳會款,且不知去向,經向戊○○等人查詢,始知庚○○偽開本票之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不否認有以戊○○、丙○○、簡成見、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列本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戊○○、簡成見表示不願參加互助會後,因其二人之互助會已由伊承受,故渠二人即授權伊於標會時以其等之名義簽開本票,丙○○、己○○則有繼續跟會,於標會後,因路途遙遠,亦授權由伊簽開本票云云。然查:
㈠右開如附表所列本票,均係由被告標會後以戊○○、丙○○、簡成見、己○○等
人之名義簽發交予乙○○,嗣被告未續繳會款,且不知去向後,經乙○○依互助會單上之電話詢問戊○○等人,渠等或表示未跟會或表示會款被庚○○收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七頁),亦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無訛,並有乙○○致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被告對於上開戊○○等四人之本票共計四十八張均自承係由其所簽發,是該四十八張本票確係由被告簽發,應無可疑。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且有標會,但伊因欠被告飼
料款,才同意被告以伊名義標會還被告錢,並簽發本票,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伊記得伊是最後得標的云云。然被告係國興公司之業務代表,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九十年一月間因侵占多筆客戶欲支付予國興公司之貨款,其中一筆即為丙○○支付國興公司之貨款二十五萬七千元,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判處被告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考(見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五十四頁);可見丙○○在互助會期間應有支付國興公司該筆貨款,反是該貨款遭被告侵占,且被告以丙○○名義參加之會,實際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第六期即為被告標走,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豈是丙○○所稱之最後一期即第二十六期得標,足見證人丙○○上開證詞,與實情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簡成見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伊有同意跟會,但因後來沒有錢,就交給
被告處理,是否繼續跟會,由被告決定,只要會首不要找伊要錢即可,同時亦有授權被告以伊的名義簽發本票云云。惟查,證人簡成見雖證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然經檢察官當庭詰問其是否一開始即明確授權被告開立本票時,證人簡成見答稱:「沒有」,且檢察官再詰問被告是否經其同意開立本票、標會時,證人簡成見則答稱:「這我不清楚,我自己跟的會慣例上沒有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七十三頁),可知證人簡成見並未向被告具體陳明授權簽發本票之旨,且衡以證人簡成見本身歷來所跟之互助會並無簽發本票之慣例,則即便其有所謂授權被告「處理」之意思,但是否預見被告處理之後將有簽發本票之問題,進而業已預先同意被告簽發本票而包含於其所謂「處理」之含意中,自非無疑,則證人簡成見雖表示其有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但應係迄至原審審理中始為之表示,而非於被告行為前或行為時即有同意或授權之意,證人簡成見之證詞亦不足取。
㈣至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伊
有跟會,但都是交代被告全權處理,且已得標被告有說要開收據等語;但經檢察官詰問,訊以有無授權被告以你名義簽開本票﹖己○○答稱:我們那邊參加互助會沒有簽開本票的,我以為他開的本票是收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筆錄),如己○○確有參加互助會,且已得標,則於標得會款後簽開本票予會首,自屬應該,被告豈會不直接告知要簽開「本票」,而竟迂迴的告以係簽開「收據」,亦見證人己○○所供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係於以戊○○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後,因戊○○等人不願繼
續跟會,遂由其獨自承擔,於標會後,即未徵得戊○○等人之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簽開本票甚明,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且戊○○、丁○○、簡成見、己○○、丙○○等五人並無參加互助會之意,竟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乙○○佯稱可介紹上開五人參加互助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允被告及其冒用之戊○○等人參加乙○○招募之前揭互助會,嗣被告於起會不久,即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自己名義、同年六月二十日冒用戊○○名義、同年八月二十日冒用丙○○名義、同年十月二十日冒用簡成見名義、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冒用己○○名義,偽造戊○○、丙○○、簡成見、己○○之署押,填寫標單參加競標而標得會款,因認被告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庚○○又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
人戊○○、丁○○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戊○○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且偽造標單詐標會款之情事,辯稱:伊與乙○○是好朋友,乙○○為其女兒車禍賠償之事招募互助會籌錢,要伊幫忙找人參加,伊乃找伊銷售飼料之養雞客戶戊○○等人參加,戊○○等五人均同意參加,伊乃將名單告知乙○○製作互助會單,嗣戊○○、簡成見、丁○○表示不願參加,因名單已發給會員,且找人遞補困難,乃由伊承擔,丙○○、己○○則有繼續跟會,渠等五人均授權伊處理互助會所有之事務,伊原均有按月繳交會款,係自九十年四月後,始因週轉不靈而無力續繳會款,但伊絕無詐騙乙○○之情事,嗣後已與乙○○和解,償清所有之欠款等語,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上開辯解係屬實情。
㈡證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確有向我招會,但我並未參
加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然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剛開始有同意,也看過互助會單,後來被告要來向伊收錢時,伊就說不要了,被告自邀會到來收會錢約距二十幾天,被告說他會負責等語,如被告係冒戊○○之名義跟會,自不可能去向戊○○收取會款,而自曝犯行,事後被告果有為戊○○邀交會款,而丁○○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證之告訴,其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則翻稱:被告之前有向伊招會,伊有答應參加,但後來伊有明確告訴他沒有能力付會錢不參加,從答應參加到決定不參加相隔有一個月時間,業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三六七號卷查明。另證人簡成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應被告之邀參加乙○○招募之互助會,只是事後因無力跟會,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承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告辯稱並未冒戊○○、丁○○、簡成見等之名參加互助會云云,應非虛妄。至證人丙○○、己○○所稱渠等有繼續跟會,且有標會等語,並不實在,雖如前述,然其等係於邀交一會或數會會款後,始因無法續繳會款,表示不願參加,而由被告承受,應無可疑,則被告辯稱並未冒戊○○等人之名參加互助會云云,應可採信。
㈢被告既承受戊○○等人之互助會,戊○○等人亦同意互助會之事由被告自己處理
,則除簽開本票須負票據責任,渠等不可能同意被告擅自為之以外,因被告既與乙○○已有戊○○等人名義之會由被告承擔之共識,則標會時,被告以戊○○等
人之名義簽寫標單而競標,只是欲符合互助會名單有所區別而已,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亦應為戊○○等人所同意。又告訴人乙○○既同意被告自己參加互助會及承受戊○○等人之互助會,被告亦確有繳交會款至九十年三月,係因週轉不靈為避債而逃逸,現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全部欠款,此除迭經告訴人乙○○供明外,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亦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是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尚屬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每次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本票十二張,為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僅各成立一偽造犯行。被告在偽造之本票上偽填發票人為被冒名標會之人之署押,其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念其雖有前揭偽造本票之犯行,但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冒名簽發本票之人並未造成實質具體之損害(蓋告訴人並未對其等行使追索權),且被告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是審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乃原判決竟一併予以論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係因承受他人互助會,於標得會款後,依例須簽開本票以供擔保,為一時權宜方便,未經戊○○等人之同意,即簽開本票,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未對本票名義人戊○○等人行使追索權等一切情狀,爰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被告先後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合計共肆拾捌張,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隨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被訴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因業務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已如前述,故本案自不符緩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