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開設唐山青草藥店(復生藥行),為人針灸、拔罐治病而收取費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 陳青容 (即原告之女)因腰部酸痛,由其母即原告乙○○○陪同至唐山青草藥店診療,被告表示需針灸治療,即先以短針在陳青容之右後耳部、右頸外側部、右後頸部、左後頸部、左上背外側部、左上背內側部、右腰部針灸放血,再以拔罐器吸出瘀血,復持三枝長約二十公分之長針刺入陳青容之左鎖骨外側部為針灸,其中一枝長針穿過左肋膜上方第三根肋骨上緣,貫穿左肺上葉,插入左肺下葉,造成左肋膜腔發生氣胸形成,被告見狀自行急救無效,遂將陳青容送醫,惟陳青容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送達醫院前,因氣胸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害人陳青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陳青容之父及母,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原告甲○○部分: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扶養費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八十萬元後,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二)原告乙○○○部分:扶養費用一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三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上開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於前開唐山青草藥店,為人針灸、拔罐治病而收取費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害人陳青容因腰部酸痛,由其母即原告乙○○○陪同至唐山青草藥店診療,被告表示需針灸治療,即先以短針在陳青容之右後耳部、右頸外側部、右後頸部、左後頸部、左上背外側部、左上背內側部、右腰部針灸放血,再以拔罐器吸出瘀血,復持三枝長約二十公分之長針刺入陳青容之左鎖骨外側部為針灸,其中一枝長針穿過左肋膜上方第三根肋骨上緣,貫穿左肺上葉,插入左肺下葉,造成左肋膜腔發生氣胸形成,被告見狀自行急救無效,遂將陳青容送醫,惟陳青容已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送達醫院前,因氣胸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甲○○、乙○○○為被害人陳青容之父、母,原告之子女連同被害人陳青容共有三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其未取得合法醫資格,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法為被害人陳青容治療,致被害人陳青容死亡等情,有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準此,被害人陳青容係因本件被告不當之治療造成死亡,被害人陳青容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
1.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陳青容支付殯葬費四十九萬九千一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二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殯葬費之金額亦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係0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歷年國民平均餘命一覽表,於九十一年間男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三‧O三歲,依此計算,原告甲○○於陳青容死亡時為五十五‧六二歲,餘命尚有十七‧四一年,以十七年計,按高雄市八十八年度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原告之子女連同被害人陳青容共有三名,因原告乙○○○現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無法扶養原告甲○○,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並除以三,則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九元(196,284×16.00000000/3=1,072,481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甲○○請求十七年之扶養費按高雄市八十八年度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及原告乙○○○現無工作及無能力扶養原告甲○○等情未為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當時原告甲○○五十五.六二歲,且原告甲○○除被害人陳青容外,尚另有二名子女可以扶養原告甲○○,故原告甲○○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甲○○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八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計算式為:196284x12.536392/3=820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八十二萬零二百三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甲○○係被害人陳青容之父,其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甲○○未受教育、現無業,沒有不動產等情,有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無醫師資格,仍執行醫療業務,造成被害人陳青容枉死,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本院認為原告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甲○○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甲○○八十萬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原告乙○○○部分:
1.扶養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係00年0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歷年國民平均餘命一覽表,於九十一年間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八‧八二歲,其於陳青容死亡時為五十‧九二歲,餘命有廿七‧九歲,以二十七年計,按高雄市八十八年度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原告之子女連同被害人陳青容共有三名,因原告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無法扶養原告乙○○○,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並除以三,則原告乙○○○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零七百五十九元(196.384×25.00000000/3=1,670,759元)等語。經查,被告就原告陳黃碧蓮請求二十七年之扶養費按高雄市八十八年度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計算,及原告甲○○現無工作及無能力扶養原告陳黃碧蓮等情未為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當時原告乙○○○五十.九二歲,且原告乙○○○除被害人陳青容外,尚另有二名子女可以扶養原告乙○○○,故原告乙○○○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三分之一之扶養費,準此,原告乙○○○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一百一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計算式為:196284x17.378953/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陳黃碧蓮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一百一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乙○○○係被害人陳青容之母,其遭喪女之痛,精神上當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乙○○○未受教育、現無業,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供己居住等情,有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無醫師資格,仍執行醫療業務,造成被害人陳青容枉死,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本院認為原告乙○○○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三百一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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