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盜匪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指揮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聲請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惟檢察官所出具之執行指揮書因計算有誤,致聲明人之執行期滿日延後二百日,實屬非是,為此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考)。
三、經查:被告前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因聲明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旋即以八十八年度執穆字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之一號發交執行在案,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既非本院,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受理之權限,其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之聲明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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