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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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二OO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
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二0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丁○○為向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理貸款,即提供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並稱基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為其所有,後於八十七年貸放固曾重新徵信,惟條件仍未改變。嗣因丁○○違約,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丁○○之子即被上訴人甲○○竟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四層樓建物為其所有,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逐將系爭建物排除在拍賣之外,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建物計四層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原始建築人丁○○所有,被上訴人嗣後變更納稅義務人,係防止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故意以侵權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丁○○所有。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一、二層樓確係丁○○所建,惟該三、四樓則係甲○○出資建造,丁○○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將第一、二層樓出賣予甲○○,系爭建物一、二層已出售予甲○○,丁○○即無所有權。上訴人稱丁○○顯係早有預謀脫產,為臆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
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丁○○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納積欠之本息,尚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債款未清償。㈡被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二0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甲、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丁○○所有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丁○○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向上訴人之前身即高雄市小港
區農會(按:該農會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讓與其信用部予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時,該土地上之建物係屬四層樓房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證人即甲○○之表兄丙○○證稱系爭建物一、二、三、四樓自八十三年底蓋到八十四年十月底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四四頁)堪認系爭建物一至四樓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丁○○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時已興建完成乙節為真實。兩造所爭者,厥為系爭四層樓建物,究金屬丁○○所原始建築取得,抑或丁○○僅建一、二層,至於第三、四層則屬甲○○出資建造取得﹖查,通常欲興建幾層樓房屋,均早已有規劃並委請建築師設計、繪圖,及需多少建築費用亦事先有所評估,且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申請借款二百九十萬元,其用途為「建屋」,有不爭之借款申請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八十頁),足認丁○○於貸款欲興建系爭建物,即規劃為四層樓之建物,而籌借資金,系爭建物一至四樓為丁○○所興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丁○○完成二樓建築,因無資金續建三、四樓,而由甲○○出資興建完成等語,經核與經驗定則有悖,再徵以被上訴人間係母子關係,於八十四年間甲○○僅廿六歲、未婚諸情,更足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
㈡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造價每坪約四萬二千元(本院卷第四八頁),則每層樓之造
價約一百萬元,雖高雄市稅捐稽征處就系爭建物一至四樓,核定課稅價值為八十萬五千七百元,惟核定課稅價值與實際價值,向有差異而偏低,為社會通念知悉之事實,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雖鑑定價值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前述執行卷第四九頁),惟丁○○所稱出售系爭建物予甲○○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係在該鑑定系爭建物價值之前,自不知系爭建物之實際價值,則其主觀上認知系爭建物一、二層造價即達約二百萬元,惟竟稱出售予甲○○之實際售價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由此益見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間就系爭建物有成立買賣云云,事屬虛偽。
㈢甲○○抗辯其支付丁○○系爭建物之價金其中之四十萬元係甲○○之妻 吳寶雲
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向訴外人 吳美鳳 所借,另其中之十多萬元則係賣金子所得,至其餘所需之價金則自吳寶雲之帳戶中提領。證人吳美鳳到庭證稱:伊自九十年六月起開始陸續借錢予甲○○之妻吳寶雲,共借款四十萬予吳寶雲,因吳寶雲說要買房子,而該筆借款吳寶雲已於九十二年七月還清(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丁○○就其所收受之價金,先清償積欠訴外人 陳素梅 四十餘萬元之債務,再返還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共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消費款,其中就中國信託銀行部份,係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先由其女兒 謝淑惠 帳戶轉帳十二萬八千三百元歸還,嗣於同年十二月再以出售系爭建物所得價金還其女兒謝淑惠,雖據丁○○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支出明細表以為證明,縱認上述資金流向屬實,亦不足以證明甲○○取得之款項用以給付該買賣價金及丁○○支出之上述款項係甲○○交付之購屋價金,況被上訴人所謂清償前述陳素梅之債務及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之消費款均為無擔保之債務(本院卷第一0六頁),而本件抵押借款債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違約未繳息,若丁○○真有取得甲○○支付之價款,何以不先給付該抵押債務,以避免擔保品遭拍賣,反而却先清償無擔保之債權,坐令擔保品被聲請執行,顯與事理有違,此足認甲○○與丁○○並無真正買賣系爭建物一、二樓價金之事實。
㈣丁○○抗辯其係將系爭建物一、二樓售予甲○○,惟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
買賣契約(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明確記載該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之一、
二、三、四樓,已屬不符,又丁○○因積欠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三六八八號支付命令命丁○○給付,有支付命令正本可按(前述執行卷第七頁),顯然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訂約將系爭建物售予甲○○前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而與其子甲○○勾串脫產以逃避將來受強制執行,並參諸前述論述,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虛偽。渠等所謂買賣系爭建物其中之一、二樓,只不過為方便其資金陳述之拼湊而已。雖甲○○曾報繳契稅(原審卷第四六頁)惟報繳契稅,稅捐機關並不實質審查買賣是否真實,該報繳契稅收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為真正,系爭建物一至四樓並未經保存登記,應係原始建築人丁○○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一至四樓為丁○○所有,為有理由。
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就系爭建物一、二樓虛偽出售予甲○○,乃勾串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係故意以侵權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該建物價值即一五八萬元之損害等情。惟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一至四樓,因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而未列為拍賣之標的物(前述執行卷第一0二、一一七頁),又系爭土地之拍賣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終結,並發給上訴人債權憑證(前述執行卷第一七0、一七六頁),則系爭建物一至四樓並未拍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一至四樓為丁○○所有,本院認有理由,已如前述,即已回復原狀(本院按: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塗銷或移轉登記之問題),上訴人並無受有該相當於房屋價值之損害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求為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二00之二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加強磚造之四層樓,地面層五七‧二三平方公尺,二層樓、三層樓各為八三‧八二平方公尺,四層樓六一‧六六平方公尺,騎樓二六‧五九平方公尺,合計三一三‧一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丁○○所有,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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