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一號住處搜索後,經甲○○同意於同日十五時許採尿送驗而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聲請書贅載第二項)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符。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伊於被查獲前一日,有與朋友到KTV喝酒,席間也有人抽煙,伊不知MDMA係如何施用,伊有可能是喝到別人的酒或吸到二手煙致尿液呈毒品MDMA反應,警方亦未在伊家中搜獲吸食毒品之工具,原審僅憑尿液檢驗結果,即遽予裁定送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云云。
三、按MDMA為俗稱「搖頭丸」之毒品,通常均製成藥丸,自無須使用吸食工具,亦無吸到二手煙之問題。至被告有無喝到他人摻放MDMA之酒類,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稱有可能喝到別人的酒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憑信。其以此而抗告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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