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宋沅霞 相對人 宋沅綺 關係人 賴美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沅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沅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美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腦中風,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賴美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許峰碩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詢問均無回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宋員之意識狀態顯然受雙側大腦陸續發生缺血性中風及出血性中風之影響,呈現木僵狀態。其昏迷指數為六分,且已呈現此狀態逾二個月。觀其電腦前斷層掃描影響,雙側中大腦動脈灌流區域幾乎全部呈現出血性變化,其總體積顯然大於六十立方公分。依此判斷,宋員目前之狀態,顯然符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賴美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妹,聲請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賴美如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及指定賴美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賴美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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