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個、搬風骰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江金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之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0號旁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供賭客 蔡雪玉羅正育曾忠正黃松雄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以骰子決定莊家,自摸之人需多支付抽頭金100元,第六員自摸之人僅需支付抽頭金50元,每一將最多抽頭金共550元予李江金蘭以資營利。嗣於110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經李江金蘭同意員警於上址搜索,為警扣得賭資共計4,850元(分別為蔡雪玉所有4,000元、羅正育所有100元、曾忠正所有450元、黃松雄所有300元,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中敘明『相關證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行依法裁罰並沒入相關賭資』,故不在本件聲請沒收範圍,附此敘明)、抽頭金3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33號】及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01號】因而查獲。另被告當日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500元(300元為警扣案,200元拿去買便當),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200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銀保字第79號】而扣案。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扣案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江金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之某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提供其所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0號旁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供賭客蔡雪玉、羅正育、曾忠正、黃松雄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300元、每臺50元,以骰子決定莊家,自摸之人需多支付抽頭金100元,第六員自摸之人僅需支付抽頭金50元,每一將最多抽頭金共550元予李江金蘭以資營利。嗣於110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經李江金蘭同意員警於上址搜索,為警扣得賭資共計4,850元、抽頭金300元及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因而查獲。被告當日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500元,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被告自行繳回200元而扣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0年7月1日確定,並於111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稽。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個、搬風骰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扣得之抽頭金即現金500元(300元為警當場查扣,200元則經被告繳回)為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第9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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