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貳壹點柒肆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點伍玖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第16至17行「總毛重22.12公克,純值淨重20.5944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21.7480公克,純值淨重20.594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金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②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該假釋後被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10日(下稱殘刑甲);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殘刑甲與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至106年10月5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竊盜),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7480公克,純值淨重20.5944公克)予警方查扣,後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4175號卷第7至8頁、第58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竟為嗣後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1.7480公克,純值淨重20.59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90號被告游金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金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偵辦中)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確定,②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次、9月1次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甫於民國10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8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明 」,以新臺幣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於108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12公克,純值淨重20.594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金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現場照片9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受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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