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具保人王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王涵因被告陳昱廷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當庭改期並多次對其住所傳喚,復囑警前往其住所拘提,然均未能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本院99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覆未能拘獲被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而具保人經本院傳喚後,亦到庭表示無法攜同被告到庭應訊乙情,有本院100年
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