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浩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浩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程浩軒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騎乘其友人 張文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因違反機車依兩段式左轉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忠道 查獲,其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張智斌 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L206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偽造「張智斌」之署押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張智斌名義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用意證明之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智斌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智斌於96年5月間接獲新竹區監理所寄發之告發單(單號:ABL206203),始知遭人冒用身分,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程浩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曾向張文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機車伊跟 潘韋廷吳重盟 會輪流使用,罰單上張智斌的名字非伊所簽云云。
三、經查:
(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於96年3月13日晚間10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時,因違反機車依兩段式左轉規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忠道查獲,為逃避罰責,而冒用張智斌之名義,在舉發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偽造「張智斌」署押1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L206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第8頁)。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3月13日係登記為張文峰所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29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5350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第9至10頁)。
(二)證人張智斌於警詢中證稱:伊收到新竹區監理所寄發之告發單(單號:ABL206203)後才知道身分被冒用,違規通知單上的「張智斌」不是伊簽收的,伊看簽名的筆跡好像伊的朋友程浩軒的筆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5625號卷第5至6頁)。證人張智斌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認出罰單上簽名是程浩軒筆跡的原因是因為95年夏天,伊和程浩軒分別各開1輛自小客車在女朋友要到基隆和平島玩,在汐止收費站,程浩軒的車被警察攔下來,伊就把車子停在收費站的路肩等他,程浩軒打行動電話問伊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說警察要向他開單,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要使用伊的名字,後來伊收到了那張罰單,因為沒有他的聯絡資料,所以伊就把那1張罰單自己繳了,所以這次機車違規事件,伊想是他再次利用伊的名義冒簽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700號卷第6至7頁),而張智斌曾有於95年9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1號北上9.4公里處(汐止收費站位於國道1號9公里處)之交通違規記錄,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程浩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1000003266號函所附張智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記錄1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曾於95年間使用張智斌之資料供警察開罰單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08頁),顯見證人張智斌之證述實在,且被告因於95年間使用張智斌之資料供警舉發,而熟知張智斌之年籍資料。
(三)另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文峰(業經不起訴處分)亦於偵查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伊所有,伊把車子借給程浩軒,伊不認識張智斌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卷第20頁),而證人張智斌亦結證稱:伊不認識機車車主張文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7700號卷第7頁),可知張文峰與張智斌彼此並不認識,張智斌應無可能騎乘張文峰所有之重型機車,張文峰亦無法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遭警查獲時,正確說出張智斌之年籍資料並偽造張智斌之簽名,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本案發生時既實際由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熟知張智斌之年籍資料,則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張智斌」之署押係被告所偽造之情,已足認定。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潘韋廷及吳重盟為證人,惟本院依被告陳報之潘韋廷住所傳喚後,傳票遭郵局以無此人退回;又被告未具狀補陳吳重盟之住址,致本院無從依法傳喚之,揆諸上開規定,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而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欄內偽造「張智斌」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智斌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罰則,竟偽造「張智斌」之簽名署押,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張智斌本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智斌」署押1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BL206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上偽造之「張智斌」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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