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德萬 23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德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德萬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師大路交岔路口,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三分許,仍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前,經警攔查,對廖德萬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點八四MG/L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德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酒精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點○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點○三至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點○五至百分之○點○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點○八至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一六八,依上開說明,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其體能。又依據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上開遭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再參酌生理平衡檢測表,被告遭查獲時,直線步行十公尺令迴轉走回原地、閉雙眼三十秒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用筆在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圓圈不連續,檢測結果均不合格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五六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此外並無其他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參之被告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其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惟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十二萬八千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其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已高達十五萬八千元之多,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八四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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