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佳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被告 葉宗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
0號、28149號、99年度偵字第1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於民國98年
6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 陳鑫源 (嗣改名為 陳彥達 )以某不詳號碼之電話,撥打歐佳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向歐佳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詎歐佳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鑫源,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富而樂超商」前進行交易。不久後,歐佳駕駛向他人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而陳鑫源亦騎乘機車到達該處,歐佳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08公克、1.920公克,已經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與陳鑫源,並收受陳鑫源所給付之7000元款項。雙方完成交易後,因歐佳欲尋訪友人,乃與陳鑫源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 林敬皓 家,而到達該處後不久,因陳鑫源欲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停放於前開超商之機車,遂向歐佳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夥同在場之林敬皓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車返回前開超商,適為警方巡邏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前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歐佳之國民身分證,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於98年6月間,蘇 煒翔 因向 楊駿昇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簽賭職棒而積欠楊駿昇款項,且楊駿昇亦因 蘇煒翔 欠款之事,致其無法償還積欠葉宗育之債務,蘇煒翔與其母親 陳冠瑩 乃於98年6月17日,將陳冠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交與葉宗育變賣,得款2萬7000元作為清償後,蘇煒翔仍積欠楊駿昇7萬元款項。詎葉宗育與楊駿昇因蘇煒翔嗣後遲未清償上開7萬元欠款,竟共同基於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2日上午近8時許,由楊駿昇駕車至蘇煒翔位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之住處,以欲商談前揭機車過戶事宜為由,先將蘇煒翔載至高雄市○○區○○○路「紫京城」大樓J棟4樓,綽號「MIRE」之人之住處,再以電話通知葉宗育,由葉宗育將蘇煒翔帶至葉宗育及其女友位在「紫京城」大樓A棟10樓之1之住處,嗣葉宗育即在該處持疑似手槍之物品(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敲打蘇煒翔頭部(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有傷害)、再持之指向蘇煒翔頭部,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蘇煒翔簽立1紙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蘇煒翔因而心生畏懼,依葉宗育要求而為簽立10萬元本票與葉宗育收受此一無義務之事。嗣因葉宗育及楊駿昇知悉蘇煒翔於是日與陳冠瑩相約至高雄市苓雅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體檢,竟於知悉蘇煒翔所積欠楊駿昇之款項,僅有7萬元尚未清償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駿昇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此人與葉宗育、楊駿昇有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2日上午,駕車陪同蘇煒翔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並由楊駿昇在該處向陳冠瑩恫稱「蘇煒翔欠款10萬元,有簽發本票,若不馬上清償,蘇煒翔必須隨同我們離去」等語,致陳冠瑩心生畏懼,允諾先清償5萬元,經楊駿昇當場去電與葉宗育聯絡後,同意陳冠瑩之提議,並要求陳冠瑩需於2日內將10萬元款項全部交付。陳冠瑩因而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楊駿昇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再於翌日(98年6月23日)匯款1萬元、2萬3000元、7000元至同一帳戶,另於98年6月23日夜間8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當場交付1萬元消費券與楊駿昇(上開匯款加計消費券,總金額為10萬元)。
三、案經蘇煒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彥達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雖有不符,惟證人陳彥達警詢中之陳述,係案發後所為之任意性自由陳述,記憶較清楚,敍述之情節較詳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歐佳犯罪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歐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佳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認罪,是因 法扶 律師說如果我自白的話,會獲得輕判,所以才認罪,事實上是冤枉的,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達,他的供述是不實在的 云云 。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歐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達於警詢證述(見警1卷第355至358頁)、證人即承辦警員 高銘隆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本案經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並有警方人員查獲證人陳彥達時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該案警卷第11、12頁)、扣獲被告歐佳國民身分證時所影印之影本(見該案警卷第21頁)及現場蒐證相片(見該案警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而警方人員查獲證人陳彥達時所扣得之2包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1.508公克、1.920公克)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77頁),足證被告歐佳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敬皓以證明本案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細漢龍 」交予陳彥達云云。惟查證人林敬皓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證人高銘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服巡邏勤務,在楠梓區「富而樂超商」前面有一部車輛停在那裡,陳彥達(即陳鑫源)在車旁邊,我們要去盤查林敬皓的時候,我們看到陳彥達(即陳鑫源)神情慌張拿著眼鏡盒要去牽機車馬上要離開,我們就上前攔下盤查,並請陳彥達(即陳鑫源)打開眼鏡盒,隨即發現裡面藏有毒品。將陳彥達(即陳鑫源)等人帶到派出所,有對林敬皓製作筆錄。我們有訊問後採尿,是之後函送施用毒品,我們是採尿後驗後函送。林敬皓陳述與歐佳是朋友,但不認識陳彥達,所以採尿後驗,送驗有毒品反應後以施用毒品函送,我們警方之後有林敬皓的家中搜出毒品。有問毒品向何人購買,陳彥達陳述係向歐佳購買,而林敬皓說歐佳在他家休息,我們就前往林敬皓家,查看歐佳是否在那裡,但前往那裡的時候,歐佳已經離開。從查獲到林敬皓家差不多有間隔半小時左右,是林敬皓帶我們去他家,因為他陳述歐佳在他家休息。當天陳彥達(即陳鑫源)除了提到歐佳外,沒有提到其他人,沒有聽過綽號「細漢龍」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1、172頁)。證人陳彥達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歐佳購買的,共買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林敬皓我都叫他「阿弟」,他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72頁)。由上觀之,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達,至為明顯,自無再予傳訊證人林敬皓之必要,併此敍明。
四、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而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又此由被告歐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因為本身有在施用毒品,缺錢用,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2卷第147頁),亦可知被告歐佳係因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方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歐佳於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情,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歐佳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歐佳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歐佳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所得7,
000元,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
4月,以資懲儆。並認販毒所得7,000元,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歐佳為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並未扣案,且依該等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所示,其申辦人並非被告歐佳(見原審2卷第44、83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歐佳所有;又被告歐佳持送上開毒品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他人租賃取得,要非被告歐佳所有,業據被告歐佳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2卷第147頁),並有該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方人員查獲陳鑫源時之警卷第25頁),是該等物品均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歐佳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前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友人所贈與,且已經警扣案(見原審2卷第146、147頁),然經遍閱本案卷證資料,並調取陳鑫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結果,並未發現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經警扣案之情形,是被告歐佳上開陳述,顯係將其於本案中,為警扣獲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混淆所致,是尚難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遽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歐佳所有,附此敘明。另被告歐佳所販售與陳鑫源之前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交付買者陳鑫源,且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陳鑫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予以執行沒收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足按(見原審1卷第78頁),是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須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經核原審此部分判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歐佳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歐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佳與同案被告葉宗育、另案被告楊駿昇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1日(實係98年6月22日,見前述)上午8時許,由葉宗育命楊駿昇與歐佳2人持疑似槍枝之物品,將被害人蘇煒翔押往國軍高雄總醫院與 陳冠螢 見面(因蘇煒翔入伍體檢),因認被告歐佳、葉宗育有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內時,被告歐佳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同案被告葉宗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恐嚇被害人陳冠螢為蘇煒翔償還10萬元款項,陳冠螢護子心切,懼若不還錢,蘇煒翔會再被楊駿昇與歐佳2人押走,遂允諾於翌日先後匯款9萬至楊駿昇之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外1萬元則以消費券充之,因認被告歐佳有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佳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竊自由、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蘇煒翔、陳冠瑩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卷附之匯款明細、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佳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蘇煒翔一起到過國軍高雄總醫院,沒有參與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月22日上午,有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及
另名成年男子,共同搭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嗣被害人陳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人恐嚇取財,因而匯款9萬元至楊駿昇郵局帳戶,並交付1萬元之消費券與楊駿昇等事實,固如前述,且被害人蘇煒翔於偵訊中並證述:伊去國軍高雄總醫院時,是楊駿昇及綽號「 天仔 」的歐佳與伊一起過去的云云(見偵1卷第152頁)。然被害人蘇煒翔初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事實為陳述時,係謂楊駿昇夥同1名不詳男子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見警卷第421頁),而被害人蘇煒翔於該次警詢中,經警方人員請其指認與同案被告 陸依齡 有關之相關人員時,能依據被告歐佳之相片,指認出相片上之人為歐佳,此有其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按(見警卷第425頁)。可知被害人蘇煒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業與被告歐佳相識,而對此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是於去國軍高雄總醫院前約2、3個月,即已認識歐佳等語(見原審1卷第256、257頁)。準此,若98年6月22日當天,確係被告歐佳與另案被告楊駿昇陪同被害人蘇煒翔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則於被害人蘇煒翔與被告歐佳相識之狀況下,衡情被害人蘇煒翔當不會陳稱係楊駿昇與「某不詳男子」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而應謂係楊駿昇與被告歐佳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職是,足徵被害人蘇煒翔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歐佳有將其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云云,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所疑。再者,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證稱:伊忘記到國軍高雄總醫院時,歐佳有沒有去(見原審1卷第255、258頁),嗣經被告歐佳之辯護人以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詰問其「你在警察局有提到當天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的,是楊駿昇與另1名不詳的男子,而你當時就已經認識歐佳了,該名不詳的男子應該不是歐佳吧?」此問題時,其又證稱「不是歐佳」(見原審1卷第258頁),足見被害人蘇煒翔對於被告歐佳於98年
6月22日當天,是否確有與其一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乙事,記憶實甚模糊,且依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1卷第123、124頁)、被害人陳冠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警卷第434、435頁、偵1卷第14
7頁、原審1卷第275頁),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歐佳於98年
6月22日當天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歐佳之認定。又被告歐佳既未於98年6月2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且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復未顯示被告歐佳有與他人就此部分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認被告歐佳有恐嚇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月22日,自葉宗育位在「紫京城
」大樓住處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原因,係因其當日需在該醫院進行體檢所致,此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421頁、原審1卷第257頁)、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中(見偵1卷第147頁)證述明確,是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月22日當天,本即欲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又依被害人蘇煒翔歷次之證述內容,其未曾提及其係於違背自己意思之狀況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再佐以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從葉宗育「紫京城」大樓住處離開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的原因,是因為伊母親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那邊體檢,伊才會過去,並不是有人強迫伊到國軍高雄總醫院,又因為當時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是由楊駿昇開車載伊過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當日伊並有完成體檢等語(見原審25
5至258頁、第264、270頁),堪認被害人蘇煒翔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至葉宗育推由另案被告楊駿昇陪同被害人蘇煒翔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目的,雖係欲向被害人陳冠瑩恐嚇取財,且恐嚇過程中並提及若未馬上交付款項,將要把蘇煒翔帶走之言語,然渠等實際上既未有剝奪被害人蘇煒翔行動自由之行為,自僅得論認渠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以上開恐嚇言語為犯罪手法,而 於渠 等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內評價即足。從而,被害人蘇煒翔既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自難遽認葉宗育、歐佳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歐佳所辯上情,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歐佳有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歐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被告楊駿昇對於被害人蘇煒翔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與本案被告葉宗育、歐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分別論以被告楊駿昇1年、4月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云云,惟查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罪,理由已如前述,而本院對於犯罪有無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楊駿昇刑事判決所拘束,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葉宗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宗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楊駿昇帶蘇煒翔過來,當時伊沒有持疑似手槍的東西指著蘇煒翔頭部,強迫蘇煒翔簽本票,後來是楊駿昇將蘇煒翔帶走,伊並無要求楊駿昇持疑似槍枝的物品,陪同蘇煒翔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與陳冠瑩見面,恐嚇陳冠瑩交付10萬元,蘇煒翔走後所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6月
間,開始向綽號「茶茶」之楊駿昇簽賭職棒,並因而積欠楊駿昇賭債,結果葉宗育就出面說要幫伊賣掉370-CLZ號機車,用以償還伊欠楊駿昇的錢。嗣楊駿昇開車到伊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的住處,騙伊說要去談機車過戶的事,而將伊載往「紫京城」大樓,到該處後,葉宗育有拿1把疑似改造手槍的東西敲打伊的頭,並以之指著伊的頭部,逼迫伊要簽下10萬元的本票,伊因為很害怕,就依其要求簽下本票。嗣因為該天伊要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楊駿昇就與另名不詳男子,載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找伊母親陳冠瑩。到該處後,伊因伊擔心陳冠瑩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乃告知陳冠瑩對方有槍,不要做任何反抗,也因此不敢報警。之後陳冠瑩有陸陸續續幫伊清償這10萬元款項等語(見警卷第419至4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因為簽賭職棒,而與楊駿昇有債務糾紛,且因為楊駿昇說伊積欠的那筆錢,其是向葉宗育借來的,所以葉宗育之後有處理賣掉伊母親名下370-
CLZ號機車的事,並說該車賣得2萬7000元,其中1萬元用來還利息,另外的1萬7000元是用來還本金。又伊因為上開欠款的事,有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葉宗育。而伊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當天,伊被楊駿昇載到「紫京城」大樓葉宗育女友的住處後,葉宗育曾因為伊欠款的事,用槍指著伊的頭等語(見原審1卷第252至271頁);及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6月21日(應為22日之誤,詳後述)伊與蘇煒翔相約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時,楊駿昇與另名不知名的男子帶蘇煒翔前來,當時蘇煒翔告知伊對方有帶槍,伊聽到後嚇呆了,就問蘇煒翔發生何事,但蘇煒翔一直要伊不要管,伊因而問楊駿昇發生何事?楊駿昇向伊表示說蘇煒翔欠其10萬元,有簽本票,伊聽到後,向楊駿昇問說可否給伊一點時間,伊會幫蘇煒翔處理,但楊駿昇說若不馬上處理,蘇煒翔就必須要跟他們走,伊因為害怕蘇煒翔被抓走,遂說可以先匯5萬元給楊駿昇,楊駿昇聽到後,就打電話給綽號「 小葉 」的葉宗育問說可不可以,講完電話後,楊駿昇向伊表示說可以,但要於2天內匯錢,伊因而先後匯款共
9萬元給楊駿昇,最後又在高雄市○○路的85度C咖啡店,交付1萬元的消費券給楊駿昇等語(見偵1卷第147頁、原審1卷第272至277頁)明確。核與被告葉宗育於警詢中陳稱:伊是因為楊駿昇欠伊錢,向楊駿昇追討債務時,楊駿昇表示係綽號「 翔翔 」的蘇煒翔積欠其款項,其才無法還錢給伊,因而認識蘇煒翔。而於98年6月22日當天上午8時12分後,楊駿昇有將蘇煒翔帶到伊那邊(紫京城A棟10樓之1),嗣後又將蘇煒翔帶走等語(見警卷第147、148頁);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向葉宗育借5萬元,而因為蘇煒翔積欠伊賭債未清償,導致伊向葉宗育借的錢無法償還等語(見原審1卷第130、13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書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見原審1卷第178至180頁)、另案被告楊駿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其使用乙節,要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1卷第127頁),與他人為相關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73至676頁)、另案被告楊駿昇所申設之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1卷第183頁)、被害人陳冠瑩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40、44
1頁,至被害人陳冠瑩於98年6月23日所匯款交付之1萬元款項,雖未經其提出匯款憑據,然依據警卷第67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3日下午5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仍足證陳冠瑩確有匯出該1萬元款項)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證稱:370-CLZ號機
車於98年6月18日過戶給楊駿昇後,翌日(19日)楊駿昇就開車到伊住處,騙伊說要去談機車過戶的事,將伊載往 鍾政宏 位在「紫京城」大樓B棟12樓之2之住處,結果伊一進到該處房間時,葉宗育就拿1把疑似改造手槍的東西敲打伊的頭,並以之指著伊的頭部,逼迫伊簽下10萬元的本票(見警卷第421頁),及被害人陳冠瑩前揭於偵訊中之證詞,而認「蘇煒翔係於98年6月19日,遭楊駿昇帶往鍾政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處,並在該處遭葉宗育逼迫簽下10萬元本票。而陳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恐嚇償還蘇煒翔債務之事,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要與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表示其遭被告葉宗育逼迫簽發本票之時間,與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體檢之時間,要屬同日(見警卷第421頁);及被告葉宗育於警詢中、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害人蘇煒翔係於98年6月22日,在被告葉宗育及其女友位於「紫京城」大樓之住處,經另案被告楊駿昇載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體檢(見警卷第147、148頁、原審1卷第262、263頁)等節,均不相符。再參以另案被告楊駿昇係於98年6月22日當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為下列通聯內容(下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宗育所持用之事實,要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1卷第88頁):
1、98年6月22日上午8時8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捉到了,在紫京城,現在要押去MIRE那,他說他阿公要借他10萬。」、「葉:叫他本票寫一寫。」、「楊:他媽電話多少?他說要去當兵,要體檢。」、「葉:如果他報警呢?」、「楊:報什麼警,我又沒有打他,現在 宏仔 就忍不住了,我也快忍不住了,我一直在忍。你打給MIRE,他現在在MIRE那。」、「葉:MIRE電話多少?」、「楊:0000000000。他母仔要報警,他母仔堅持要讓他回去,你打給MIRE,你先過去。不可能讓他回去,回去就不會回來了。」(見警卷第67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2、98年6月22日上午8時16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我現在在路上,要去MIRE那。他如果要走,我就打了。」、「楊:他說他阿公住梓官,要借他10萬。你不要打太累,不然他要去體檢。你知道什麼地方可以打下去看不出來的呀,宏仔也是要打他。」、「葉:我脾氣也是不好呢。」、「楊:我這邊有鯊魚英,好讚的,你聽不懂喔?就是我去仁…你知道的呀。」(見警卷第67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3、98年6月22日上午8時26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MIRE在J棟4樓。」、「葉:我會把他帶去我那裡。
」、「楊:你叫宏仔去你那邊。」(見警卷第67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4、98年6月22日下午4時58分,被害人陳冠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我是翔翔(被害人蘇煒翔之綽號)的媽媽,我先匯
2萬到你郵局的帳戶。」(見警卷第6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5、98年6月22日下午6時2分,被害人陳冠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我又轉3萬給你,剩下的5萬我明天給你。」(見警卷第67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依據被害人陳冠瑩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瑩係於98年6月22日下午
4時22分、同日下午5時58分,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前揭郵局帳戶(見警卷第440、441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害人蘇煒翔經另案被告楊駿昇帶往「紫京城」大樓、遭被告葉宗育強制簽發本票、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體檢,以及被害人陳冠瑩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恐嚇需為被害人蘇煒翔償還債務之時間,均應係98年6月22日,且當日被害人蘇煒翔係先經另案被告楊駿昇帶往高雄市○○區○○○路「紫京城」大樓J棟4樓,綽號「MIRE」之人之住處, 嗣才 又由被告葉宗育將之帶往其位在「紫京城」大樓A棟10樓之1之住處。因此,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上開證詞,及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中證稱其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遭恐嚇需為蘇煒翔償還債務之時間係98年6月21日,均應係記憶錯誤下所為,難以採認,而公訴意旨前開認定,亦容有誤會。
(三)另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伊有簽發10萬元本票給葉宗育,但這是於370-CLZ號機車過戶前的事,當時是因為楊駿昇打電話跟伊說,伊因職棒簽賭所積欠的錢,其係向葉宗育借的,並有簽1張10萬元的本票給葉宗育,要伊幫其簽回來,伊因而在鍾政宏的住處,簽發本票給葉宗育,當時在場的還有鍾政宏。至於伊遭葉宗育持疑似槍枝物品指頭的事,則是發生在簽發本票後、伊去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當天的事,當天伊因為要跟楊駿昇談還錢的事情,所以主動打電話給楊駿昇,楊駿昇就約伊出來,並載伊到「紫京城」大樓葉宗育女友的住處,在該處時,葉宗育說因為伊欠錢沒還的事情,害其遭老闆責罵,所以持疑似槍枝物品指伊的頭云云(見原審1卷第
252至271頁)。惟查,被害人蘇煒翔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要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並與同案被告鍾政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煒翔簽發10萬元本票給葉宗育這件事,伊是於警察跟伊講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1卷第133、134頁),亦有矛盾,則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楊駿昇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2日上午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另案被告楊駿昇在通話中有向被告葉宗育表示「已抓到蘇煒翔」,而被告葉宗育亦在該次通話中提及「要蘇煒翔將本票簽一簽」等內容,則被害人蘇煒翔於98年6月22日當天,若係因主動打電話與另案被告楊駿昇聯絡,方至「紫京城」大樓,且於此之前已簽發本票與被告葉宗育,衡情楊駿昇與被告葉宗育間,當不會有上述對話內容產生,而該等對話內容,反與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詞較為符合,堪認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較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信。至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伊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時,並沒有見到楊駿昇有帶槍或類似槍枝的物品,而且也沒有聽到楊駿昇有出言恐嚇陳冠瑩云云(見原審1卷第264、265頁);而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有從「紫京城」大樓開車帶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並與陳冠瑩見面,但當時都是好好講,並沒有恐嚇云云(見原審1卷第121至
132頁)。然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詞,非但與其警詢中所言矛盾,並與被害人陳冠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不符;而楊駿昇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因同一事實遭檢察官起訴後,而於原審另案審理中,承認有對被害人陳冠瑩恐嚇取財乙情(此為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1卷第131、132頁),有所歧異,則被害人蘇煒翔及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詞是否可採?已甚有所疑。況且,依據被害人陳冠瑩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所匯至楊駿昇郵局帳戶之9萬元款項,分別係向其大姊 陳香梅 (借款1萬元)及同事 邱嘉源 (借款8萬元)所借得,且向邱嘉源借款部分,迄今尚有5萬元款項未返還(見原審1卷第275頁),足見被害人陳冠瑩於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窘迫,然其在此情形下,卻仍於2日內向親友支借前開款項並交付與另案被告楊駿昇,顯見此部分事實當如其所證,其係於遭人出言恐嚇致擔心蘇煒翔安危之狀況下,方會有上述舉債快速還款之行為。準此,堪認被害人陳冠瑩所言內容,顯較為可信,被害人蘇煒翔及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葉宗育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前述犯行,而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蘇煒翔因為簽賭職棒而欠伊賭債這件事葉宗育知道,但伊沒有叫葉宗育幫伊討這筆錢。又伊雖有從「紫京城」大樓開車帶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體檢,並與陳冠瑩見面,但當時並不是葉宗育要伊帶蘇煒翔過去的,而是因為蘇煒翔說欠錢的數目太大,其無法償還,要找其母親談,所以伊就和蘇煒翔到國軍高雄總醫院云云(見原審1卷第121至132頁)。然查,被告葉宗育辯稱其未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發本票乙節,要與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之證詞不相符合,且與被告葉宗育在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2日上午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要被害人蘇煒翔簽立本票乙情(見警卷第674頁),亦有相違,已徵被告葉宗育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再者,依據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22日上午8時8分、8時16分、8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1、98年6月22日凌晨2時16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我要他家的地址。」、「葉:我還沒有去拿。」(見警卷第673頁)
2、98年6月22日凌晨4時11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林森二路44號8F之1(蘇煒翔當時居所之地址)…這應該是租的沒錯,沒人在家。」(見警卷第673頁)
3、98年6月22日凌晨4時27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我去拜訪過了,沒人。」、「楊:真的嗎?怎麼可能搬這麼快。大開殺戒,我已經放風聲出去了。」、「葉:
看的出來是租的。」、「楊:你在哪?」、「葉:在市區這。」(見警卷第673頁)
4、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被害人陳冠瑩以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小葉,我是煒翔的媽媽,我先簽本票給你,利息照算給你,你給我幾天的時間,我會去銀行貸款。」、「葉:你有車子或房子。」(見警卷第675頁)
5、98年6月22日中午12時55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什麼狀況?」、「楊:5點以前至少5萬。」、「葉:全部是20萬呢,你人有留住嗎?」、「楊:不用留了。
」(見警卷第675頁),可知被告葉宗育非但於另案被告楊駿昇尋獲被害人蘇煒翔前,積極參與找尋被害人蘇煒翔所在;且於另案被告楊駿昇尋獲被害人蘇煒翔後,即刻與楊駿昇商談如何向被害人蘇煒翔追討款項,並前往「紫京城」大樓接手處理後續事宜;復於楊駿昇恐嚇被害人陳冠瑩交付款項期間,分別與被害人陳冠瑩及另案被告楊駿昇,商論陳冠瑩應如何交付款項、是否要讓被害人蘇煒翔離去國軍高雄總醫院等事宜,足證被告葉宗育除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立本票外,並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共謀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陳冠瑩交付款項,是被告葉宗育辯稱其未參與前揭犯行云云,顯屬無稽,而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則係迴護被告葉宗育之詞,均無可採。
(五)本件被告葉宗育及另案被告楊駿昇恐嚇被害人陳冠瑩交付10萬元款項,雖係因被害人蘇煒翔簽賭職棒積欠另案被告楊駿昇債務所致,且另案被告楊駿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蘇煒翔因為簽賭職棒,欠伊19萬元快20萬元,蘇煒翔的機車賣掉後,伊有拿到1萬元,到現在為止,蘇煒翔欠伊的錢尚未還清云云(見原審1卷第120、121頁)。然被害人蘇煒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欠楊駿昇的錢,並沒有19萬元快2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1卷第261頁),再佐以被害人蘇煒翔所積欠之金額,若如另案被告楊駿昇上開所證,衡情楊駿昇與被告葉宗育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立本票時,要無可能僅要求其簽發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因此,被害人蘇煒翔積欠另案被告楊駿昇之款項,應非19萬元將近2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98年6月20日中午12時6分,同案被告陸依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其持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自陳在卷,見原審1卷第87頁),撥打同案被告鍾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本係鍾政宏所持用之事實,要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原審1卷第134頁),而由另案被告楊駿昇接聽並為通聯時,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為:「陸:宏仔。」、「楊:沒,我是宏仔的『茶茶』(楊駿昇之綽號)。」…、「楊:翔翔又欠我球組的錢7萬元。」、「陸:你先把他的版子停掉,叫他錢慢慢還你。」…(見警卷第645頁)。則依據上開通話內容,於本件案發前未 久之 98年6月20日(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變賣),另案被告楊駿昇主觀上認被害人蘇煒翔所積欠之款項,應僅有7萬元。至被害人蘇煒翔於警詢中雖謂:伊因為向楊駿昇簽賭職棒,共積欠楊駿昇4萬元賭債云云(見警卷第421頁),惟於偵訊中改稱:伊向楊駿昇簽賭多少錢,伊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1卷第15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又證述:上開機車要賣掉時,伊欠楊駿昇好幾萬元,忘記是多少萬元,但不到10萬元,好像是6萬元9000元左右云云(見原審1卷第261頁),非但先後所述不一,且多有稱不復記憶之情,是尚難以被害人蘇煒翔之證述,而認於本件案發之時,被害人蘇煒翔所積欠另案被告楊駿昇之金額低於7萬元,先予敘明。又另案被告楊駿昇既認被害人蘇煒翔係積欠其7萬元,而被告葉宗育復自陳:伊向楊駿昇追討債務時,楊駿昇表示係因蘇煒翔積欠其款項,其才無法還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7頁),足見被告葉宗育對於被害人蘇煒翔積欠另案被告楊駿昇多少款項乙事,亦有所瞭解,則其與另案被告楊駿昇主觀上自當 明白渠 等要求被害人陳冠瑩清償之款項應不得超過7萬元。再者,觀諸下述通訊監察譯文:
1、98年6月23日夜間7時33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鍾政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我約翔翔媽媽在85度C,在明和路。現在『還要』ㄠ的,你等下過來,看你要不要當壞人,說我幫他擔很多條,說你也是放版給的人。他媽現在很謝謝我幫翔翔講話,擔很多條。他媽今天又匯1萬給我,等下要當面給我4萬。你那邊不要再催很多,先3萬。」(見警卷第67
6頁)
2、98年6月23日夜間7時42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我約翔翔媽媽在85度C。」、「葉:你要左右看一下,這裡是南打的地方,你小心一點。」、「楊:我不怕,這是球仔帳。我有告訴宏仔,當作另外1條,說我幫他擔很多條。」、「葉:所以我去的時候,也不用太客氣。」(見警卷第676頁)
3、98年6月23日夜間7時46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你那裡跟他媽媽說多少?」、「葉:14萬,我這邊的球仔10,宏仔是4萬。」、「楊:我會說我都擔給你了。
」、「葉:翔翔機車的4萬是我出了。」、「楊:我會叫宏仔說又是另一塊版的錢。」(見警卷第676頁)
4、98年6月23日夜間7時57分,楊駿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葉宗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宏仔不要過去,我叫我弟弟過去。」、「楊:他的意思,說另外那2萬7,我說是我幫他擔的錢。」(見警卷第676頁)
5、98年6月23日夜間7時59分,被告葉宗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駿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我會和我親弟弟過去,他很內行。」、「楊:他媽說那10萬呢?」、「葉:利息10%,我弟的部分是多少?」、「楊:說3萬。」…(見警卷第676頁)。
可知,被告葉宗育與另案被告楊駿昇,係有計畫性地共謀利用被害人陳冠瑩擔心被害人蘇煒翔會遭渠等押走之心理,而隨意編造欠款名目,再以之要求被害人陳冠瑩交付款項。因此,被告葉宗育就被害人陳冠瑩所給付款項超過7萬元部分,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本件被告葉宗育及另案被告楊駿昇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係因被害人蘇煒翔簽賭職棒積欠楊駿昇債務所致,且渠2人主觀上認被害人蘇煒翔當時所積欠之款項,應僅有7萬元,固如上述。惟本票之簽發與現款之交付,要屬不同之事,蓋本票之作用,就債權債務之當事人而言,主要係在擔保債務日後確能履行,非如交付現款,係使債權能隨即獲得滿足。職是,債權人於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因恐債務人無法旋即將債務清償完畢,導致自己受有利息損失、遲延受償之損害,通常多會要求債務人簽發略高於欠款金額之本票。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葉宗育及另案被告楊駿昇主觀上認被害人蘇煒翔所積欠之7萬元款項,與被害人蘇煒翔簽立之上開10萬元本票相較,金額相差3萬元,尚非甚鉅,且觀諸前開98年
6月22日上午8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狀,被害人蘇煒翔於案發之前,要有躲避而遲未清償債務之情,則依據上開說明,另案被告葉宗育實有可能係於被害人蘇煒翔尚未實際清償債務之狀況下,因恐日後受損,方要求被害人蘇煒翔簽立之高於欠款金額之本票,因此,尚難遽認被告葉宗育於逼迫被害人蘇煒翔簽立上開本票時,確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被告葉宗育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至依據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葉宗育與另案被告楊駿昇通話時,雖提及「抓到蘇煒翔」及「不能讓被害人蘇煒翔輕易離去『紫京城』大樓」之對話,然依據被害人蘇煒翔歷次之證詞,其並未表示於98年6月22日當日,從其離開住處至離開「紫京城」大樓期間,有何遭剝奪行動自由情形(如前所述,其謂其係遭另案被告楊駿昇騙往「紫京城」大樓),且公訴意旨就此亦未認被告葉宗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而予以起訴(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記載「98年6月19日,楊駿昇帶蘇煒翔至鍾政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2住處。一進門,葉宗育即拿疑似手槍之物指著蘇煒翔頭部,威脅蘇煒翔簽下10萬元本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葉宗育前開犯罪事實二,迫使被害人蘇煒翔簽發本票與其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中,參與恐嚇被害人陳冠瑩使之交付10萬元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駿昇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宗育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中,關於所得利益於7萬元以下部分(即主觀上認被害人蘇煒翔欠款未還部分),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論以強制罪之低度行為,為恐嚇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宗育前開強制犯行時,雖有以恐嚇他人為手段,然依據上開說明,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即足,無從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敍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宗育前開迫使被害人蘇煒翔簽發本票與其收受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然被告葉宗育為此部分犯行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當,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宗育為迫使他人清償債務及貪圖不法 劉益 ,竟與另案被告楊駿昇共同為前開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犯罪手段及其因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其共同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另案共同被告楊駿昇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害人蘇煒翔遭恐嚇取財案一節,已據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該判決認被告楊駿昇對於被害人蘇煒翔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行為,與本案被告葉宗育、歐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分別論以被告楊駿昇1年、4月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云云。惟查被告葉宗育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理由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歐佳亦無與葉宗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事,其理由亦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歐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獲地點│持有人│├──┼────────────┼───┼────────┼───┤│1-1│NOKIA牌行動電話│1具│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歐佳│││││新村168號││├──┼────────────┼───┼────────┼───┤│1-2│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同上│同上│├──┼────────────┼───┼────────┼───┤│1-3│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同上│同上│├──┼────────────┼───┼────────┼───┤│1-4│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