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林再興 即富民行被告 楊煥彩 訴訟代理人 李中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9月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30日、97年4月21日與訴外人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簽訂訂購契約書,購買野馬廠牌、型號AW106之割稻機各乙台,被告受領上開割稻機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為給付。
嗣訴外人亞細亞公司將被告上開積欠之貨款債權轉與予原告,原告並已於98年2月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被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於99年7月20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貨款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4月30日以型號AW695之割稻機向原告以舊換新,
取得型號AW106之割稻機,雙方同意被告就上開交易尚應給付原告貨款80萬元,被告已於96年8月30日給付原告現金70萬元,尚欠10萬元。被告復於97年4月21日以上開型號AW106舊機向原告換得相同型號之新機,雙方同意應再給付貨款85萬元,被告已於97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尚欠45萬元,是故被告合計尚積欠原告55萬元。
㈡惟原告稱被告於97年12月25日以票據向原告借款25萬元,以
及自95年5月10日起迄今積欠機器維修費160,172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上並無被告簽名,日期在後之單據編號竟比日期在前之單據編號為小,顯見上開單據均為原告自行填寫,其真實性自應由原告證明之。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過,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含未付款餘額之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支票影本為據;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先後於96年4月30日、97年4月21日購買野馬
廠牌AW106型割稻機,金額分別為270萬元、280萬元,同時將被告當時之AW695型舊割稻機、AW106型舊割稻機收回折價,因此,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80萬元(96年4月30日購買之第二台割稻機)、85萬元(97年4月21日購買之第三台割稻機),就96年4月30日購買之第二台割稻機部分,被告已支付7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因此,就被告應支付之割稻機款項部分,]96年4月30日購買之第二台割稻機尚有10萬元未支付、97年4月21日購買之第三台割稻機尚有85萬元未支付,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被告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作為清償部分,原
告對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40萬元款項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筆40萬元並非用於清償割稻機貨款,而係清償之前的零件費160,172元及97年12月25日支票借款25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零件費部分,乃以原告所開立之計算單、估價單作為佐證(如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然而,該估價單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第二聯為收款聯、第三聯為客戶聯,被告所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為第三聯客戶聯(白色),被告答辯認:估價單係於收到99年6月11日支付命令之後,至原告營業所確認才取得,但該估價單記載日期為95年至97年間,但均未由被告簽收,且其上單據日期與單據編號明顯與常情不符,亦有日期在後之單據編號比日期在前之單據編號為小之情形,足見該10紙不能作為證據證明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原告於支付命令繫屬後交付原告,原告持有第一聯、第二聯,經當庭核閱與被告提出之第三聯內容相符(閱後由原告領回),而原告對於該估價單各聯均無經客戶簽收確認之部分,亦於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其日陳述「(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原本?是否有簽收聯,依照估價單記載,總共有三聯,有無簽收?)沒有簽收」等語,且有單據編號順序與記載日期前後矛盾(本院卷第34、35、37、38、40頁),因此,該估價單既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乃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並不足以作為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有零件費160,172元債權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97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乃係清償先前零件費160,172元之部分,應不足採。
㈢又關於原告借款25萬元予被告尚未償還之部分:查原告業已
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U0000000,本院卷第48頁),證明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交付之40萬元乃係清償先前支票借款25萬元,而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借款25萬元,已於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其日表示不爭執,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5萬元予被告,應堪採信;然而,原告主張借款25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7年12月25日,因此被告至該時之後,方能兌現該支票而取得借款,但是,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交付40萬元,時間早於該支票票載發票日之前,被告顯無交付40萬元之目的乃係清償嗣後借款之意思,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之40萬元係要清償支票借款25萬元,不足採信,但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25萬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則堪確認;被告答辯認所交付之40萬元為支付割稻機款項,足以採信,是被告97年4月21日購買之第三台割稻機三台割稻機85萬元未支付之部分,尚有45萬元未支付,已堪確定。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於97年4月21日所購買之AW106割稻機貨款
,扣除前述已清償40萬元部分,尚餘45萬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萬元貨款,在80萬元《計算式:(第二台割稻機)10萬元+(支票款)25萬元+(第三台割稻機)45萬元=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貨款債務,被告於99年6月15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支付命令(見該支付命令卷第12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80萬及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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